新聞標題【民報】【專文】美國應重啟其片面終止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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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文】美國應重啟其片面終止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

 2022-02-11 11:11
1950年韓戰爆發,美國總統杜魯門立即派遣第七艦隊協防台灣。示意圖/擷自U.S. 7th Fleet臉書
1950年韓戰爆發,美國總統杜魯門立即派遣第七艦隊協防台灣。示意圖/擷自U.S. 7th Fleet臉書

1950年韓戰爆發,美國總統杜魯門雖然非常討厭蔣介石,但基於國家利益高於一切的原則,也立即派遣第七艦隊協防台灣;台灣在風雨飄搖之中逐漸穩定下來,之後美國政府和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於1954年12月2日簽訂《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Mutual Defense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條約以軍事為主要內容,亦包含雙方在其他方面的合作。根據條約第十條規定,條約無限期有效,但若一國向對方提出終止通知,則該條約將於通知後1年失效。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是冷戰時期美國保衛台灣的法律依據,後來美國的外交政策轉向聯中制蘇,直到美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之後,美國才宣布終止條約。

1979年1月1日,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時,美國國務院單方面通知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於1980年1月1日終止;隨後美國國會通過《台灣關係法》,台灣關係法部分內容實乃沿續《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是1950年代到1980年代,美國保衛台灣的正式法律依據;現今中國共產黨又露出其共產政權的邪惡本質,建議美國政府恢復其先前單方面終止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值此自由民主世界共同對抗共產專制集團當下,台灣人民和政府願意和美國政府及人民,共同為全世界的民主、自由、人權和繁榮穩定共同攜手合作,為全世界的民主自由人權法治盡一份心力。

【附錄】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Mutual Defense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
簽訂日期:民國43年12月12日
生效日期:民國44年3月3日
 
本條約締約國
茲重申其對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之信心,及其與所有人民及政府和平相處之願望,並欲增強西太平洋區域之和平結構;以光榮之同感,追溯上次大戰期間,兩國人民為對抗帝國主義侵略,而在
相互同情與共同理想之結合下,團結一致併肩作戰之關係;願公開正式宣告其團結之精誠,及為其自衛而抵禦外來武裝攻擊之共同決心,俾使任何潛在之侵略者不存有任一締約國在西太平洋區域立於孤立地位之妄想;並願加強兩國為維護和平與安全而建立集體防禦之現有努力,以待西太平洋區域更廣泛之區域安全制度之發展:
 
茲議定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本條約締約國承允依照聯合國憲章之規定,以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之和平方法,解決可能牽涉兩國之任何國際爭議,並在其國際關係中,不以任何與聯合國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
威脅或使用武力。
 
第二條 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由國外指揮之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共產顛覆活動。
 
第三條 締約國承允加強其自由制度,彼此合作,以發展其經濟進步與社會福利,並為達到此等目的,而增加其個別與集體之努力。
 
第四條 締約國將經由其外交部部長或其代表,就本條約之實施隨時會商。
 
第五條 每一締約國承認對在西太平洋區域內任一締約國領土之武裝攻擊,即將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茲並宣告將依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等措施應於安全理事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措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 為適用於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辭,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就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內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領土。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將適用於經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給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接受,依共同協議之決定,在台灣澎湖及其附近,為其防衛所需要而部署美國陸海空軍之權利。
 
第八條 本條約並不影響,且不應被解釋為影響,締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之權利及義務,或聯合國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負之責任。
 
第九條 本條約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將於在台北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任一締約國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締約國一年後予以終止。
 
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訂於華盛頓。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
 
中華民國代表:葉公超
美利堅合眾國代表:杜勒斯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葉公超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杜勒斯於華盛頓簽訂;四十四年三月三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四十四年三月三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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