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病關係須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否則病人不信任醫師,無法完全描述病情,不但醫師無法做出正確診斷以治療疾病,更可能因無法掌握病情而傷害病人的身體健康。但病人告知醫師病情,涉及病人自身的健康資訊,屬於病人的隱私內容,為保障病人隱私權,醫療人員不得無故侵害病人的健康資訊。醫療法第72條乃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此即醫療人員對病人的保密義務。
醫療法第72條規定的醫療人員保密範圍,限於病人的病情與健康資訊。然而,在法律上,所謂隱私權,指關於私人生活的事項,具有不被他人公開的權利。現代法律的隱私權保障範圍,已經自「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的隱私,擴大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資訊隱私權。此項權利,指個人對其資訊隱私,可以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的權利。
因此,病人如於診療期間,向醫療人員透露許多個人家庭私人事務、或個人交往情況等,此等隱私內容,屬於隱私權保護的範圍,醫療人員不得無故洩漏於他人,否則會侵害病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的隱私權。至於病人的病情及健康資訊,以及病人的生日、住址、電話號碼等,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的對象,如醫療人員無故洩漏,也會構成「資訊隱私權」的侵害。在醫療人員侵害病人的隱私權時,在民事責任方面,須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可能觸犯刑事責任。
醫療人員對於病人隱私權的保護,有時會發生誤用的情形。例如,甲醫院的病人轉院至乙醫院繼續治療,乙醫院護理人員請甲醫院傳遞病人在該院的X光等影像資料,以供乙醫院醫師參考。但甲醫院之醫師以保護病人隱私權為由,拒絕傳遞影像資料,可以嗎?
在此案例,病人到乙醫院繼續治療時,對於甲醫院的病歷文件等資料,具有閱覽權。此時,病人委由乙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無不可。甲醫院交付病歷資料給乙醫院,並無侵害病人隱私權之問題。此時,並非醫療法第72條的「無故」洩漏。因此,醫療法第74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人員對於病人固然負有廣泛的保密義務,但此項保密義務,並非絕對。如揭露病人的健康資訊,是為保護第三人或公共利益所必要時,仍得揭露,以求病人隱私權保護,與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例如,病人被診斷罹患肺結核病時,醫療人員具有通報衛生主管機關的義務。此項通報義務,就是為保護公共衛生所必要,凌駕於醫療人員的保密義務。醫療人員雖然侵害病人的隱私權,仍然合法,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
再如,林先生,30歲,因發燒及咳嗽多日被送到急診,急診醫師安排抽血及胸部X光檢查後,懷疑病人感染愛滋病。醫師和病人溝通後,病人承認已經知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但要求醫師不能告訴陪同來就醫的女朋友。醫師應為其保密嗎?如果醫師告知病患的女友,會侵害病人的隱私權嗎?
病人感染HIV病毒,是屬於病人的健康資訊,也是隱私權保護的範圍,原則上醫事人員對此項健康資訊,具有「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但由於HIV病毒對於他人具有傳染性,如果醫師知悉,病人的女友有可能被病人傳染病毒,而向該女友告知病人感染HIV病毒,請其注意。此時,醫師告知病人之女友關於病人的病情,避免該女友被病毒感染,法律上稱之為「警告義務」。
在此案例,醫師面臨「保密義務」與「警告義務」的衝突。如果醫師告知病人之女友,關於病人的病情,將違反其對病人的「保密義務」。反之,如醫師不告知此項病情,病人女友可能因而染病,而違反「警告義務」。由於保密義務是保護病人的隱私權,而警告義務是保護病人女友的身體健康權,基於二者的利益衡量,健康權的保護,應該優先於隱私權的保護。因此如果醫師告知病人女友,關於病人感染HIV病毒之事,醫師可以免除侵害病人隱私權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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