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東海校長任期官司,三審定讞(2019/9/19)。湯前校長在臉書說:「我告董事會的<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三審定讞,最高法院駁回董事會的上訴。從台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三審我都勝訴,雖然我站在公理正義的一方,但時間長達四年七個月,的確是刻骨銘心的歷程」。這樁東海大學第八任校長聘約的訴訟案,法院的判決不只是個人榮辱尊嚴所繫,也是攸關私校大學發展的走向,更是維護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高等教育基本原則的判例,值得社會大眾的關注。
限期將校長趕出校長公館
一、解聘事件的經過
2012年6月8日,東海大學董事會議決聘請湯銘哲教授擔任第8任校長,任期自2013/2/1起至2016/1/31止共三年,教育部核准在案。
2015年1月,湯校長被董事會決議「停職」,2015年2月,湯校長被董事會「解聘」,同年3月再確認「解聘」案,但三次決議均被教育部判處無效,董事會遂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解聘「假處分」,除限期將湯校長趕出校長公館,還逕行派任「代校長」,但教育部行文指正為「校長職務代行人」。湯校長只得向法院提起「校長任期聘約」之訴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2016年1月,台中地方法院首審判決董事會*解聘校長之決議不合法,時程雖已屆原聘約之任期,但董事會*依然不服而再提上訴。2016年12月,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再駁回董事會*之上訴,原有聘期不變。 (*註:本文之「董事會」在判決書上則是指:上訴人 財團法人東海大學,但全校都知道那是董事會和校長內鬥的事件)。
捍衛大學校長的尊嚴和使命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根據二審判決文的內容顯示,它不只是當事人地位與榮辱的維護,貫穿全文都在捍衛大學校長在高等教育中所被賦予的尊嚴和使命,著墨甚深,可見這案件是有關社會公義的法律保衛戰,更是私校教育本質的闡述。其重點如下:
甲、高分院判決的法理和精神
大學自治和學術自由是高分院判決所堅持的基本精神,其根據法理則是憲法第158條和憲法162條,將私立大學和校長的位階定在「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的教育機構上,經過教育部審訂的私校校長,具有憲法授予行使之公權力,亦即大學校長具有「社會名器」的地位和職責,因此「私校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校長解聘的要件,仍在保護公共利益、防止校長任期不穩定、並防止校董會濫權」。
董事會濫權損及學術自由
乙、駁回上訴的理由
1. 私校校長的聘約具有法律上強制效力和保障
私校校長任期、續聘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之去職方式等,有法律上強制效力,不許私校董事會自行決議予以變更或否決。
依照東海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明定校長任期,除非第7條所定不信任案之提起,或私校法第43條第2項所定之具體事由,始得解聘。
因此,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2. 董事會濫權違法將損及學術自由和嵌制大學自治
董事會輕易解聘校長將造成:
難聘易解之不平衡狀態,
組織規程第6條之校長任期規定,將形同虛設,
將使董事會之權力凌駕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之上,
將致使校長對董事會唯命是從。大學法所欲追求之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及保障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精神,將蕩然無存。
3. 罔顧組織章程中合法程序,逕行議決解聘,構成濫權解聘
董事會堅持依据民法之委任關係,認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是董事會「在校長並無違反私校法或相關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亦無學校組織規程第七條所定校長不信任案提出、並經校務會議審議之情況下,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逕由董事會自行提案並決議解聘校長,顯屬濫權違法」。
丙、結論:駁回上訴,解聘無效
「上訴人(財團法人東海大學)第九次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所為解聘被上訴人(湯銘哲)、終止兩造間校長聘任關係之決議,不符私立學校法、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規定,不生解聘上訴人之效力,兩造間校長之聘任關係於兩造聘書約定之105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仍屬存在」。(括號為本文加註)
這樣的判決,對當事人的湯校長而言,可謂是「遲來的正義」,因為他所遭受的侮辱和身心的傷害,實在難以言喻。一介書生遭受「財庫無虞」的團伙無情的攻擊和凌虐,若非海外校友的支援和扶持,實在很難撐得下去。
離開東海已逾年餘,湯校長尚能保持鬥志,並不是為了個人的名與利,因為聘書早成了「芭樂票」;不輕易放棄,為的是對私校大學校長尊嚴和使命的責任感。湯校長也知道,唐吉訶德要打敗風車並不容易,但是他絕對不希望東海在他任期內,由學府變成學店。
風車仍然在呼嘯著,這個社會所關心的這樁「憲法和民法的對壘」訴訟,將如何落幕?東海大學成了試金石。(2017/03/10)
三、三審定讞
圖/作者提供
二審判決後二年半,根據2019年9月19日最高法院網站之公告:「財團法人東海大學與湯銘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事件經本院於本年09月19日以107年台上字第2187號裁定在案,裁定主文:上訴駁回」。亦即三審定讞,法院最後判決維持湯校長原三年的聘約,董事會無權任意變更毀約。
司法對董事會濫權做出明確規範
綜言之,私立大學和校長的位階在「學術自由和大學自治」的法理下「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經過教育部審訂的私校校長,具有憲法授予行使之公權力,亦即大學校長具有「社會名器」的地位和職責,不許私校董事會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自行決議予以變更或否決。易言之,教育部審訂的私校校長和董事會的關係已非民法所訂的一般「聘顧」倫理,可以任意變更。所以這項判決等於向社會宣示:私校校長並非世俗社會所誤認為是董事會的「家臣」,可以隨意差遣甚至指揮。
證諸當事人所抒之感言:「我的案例有助於私校董事會的合法運作,以及私立大學校長不必瞻前顧後,敢大膽做事,裨益大學奮力向前」。這宗訴訟案針對私校董事會的違法濫權做出了最明確的規範,應有助益於私校高等教育的健全發展。
四年七個月的煎熬,司法正義遲遲到,對當事人只有身心的撫慰,對學校的傷害更無法彌補,這是東海大學創校以來最大的創傷,唯不知是否足以為訓,這才是更令人擔心的隱憂。(前言及三審定讞完稿於201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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