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欄】監護處分的修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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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監護處分的修法困境

2021-10-21 11:00
作者指出,面對社會安全網的建立,不能僅有思考刑事的監護處分,應通盤性的做好法制整備,才能在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示意圖/擷自公視新聞影片,Pixabay,民報合成
作者指出,面對社會安全網的建立,不能僅有思考刑事的監護處分,應通盤性的做好法制整備,才能在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示意圖/擷自公視新聞影片,Pixabay,民報合成

因屏東挖眼案,有關精神障礙犯罪者的監護處分之爭議再次浮出檯面,司法院與法務部也因此展開會談,以來取得共識。惟面對此爭議,實不能僅是考量刑事的監護處分。

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者,法院可對之施以監護處分,並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最長期間為五年。而於精神障礙者犯罪之場合,因涉及有無責任能力,致要否負刑責之問題,無論於偵查或審判中,都會接受精神鑑定,實很難於短時間內定讞。則於判決確定前,若確實有再犯之危險,似僅能以羈押為防止。

只是羈押的目的,是在保全被告與證據,並無矯治的作用,且若僅是將人拘禁,既會使病情加重,也可能有自傷或傷害他人之風險。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3項才規定,於判決確定前,若有監護或治療之必要,可由法院裁定先行保安處分,以來解決精神障礙被告的矯治難題。

惟此規定,因是在判決確定前執行,就馬上碰觸到無罪推定的紅線。尤其在偵查期間,是否有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尚處於證據蒐集階段,甚至也未經過縝密的精神鑑定與檢驗,更乏正當程序之保障,就使此規定鮮少被實踐,致形同具文。

故為落實此規定,勢必得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此等程序之進行。而因此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故採言詞辯論及讓被告有請律師到場與閱卷權,自無庸言,又為避免只有單方意見,也須承認被告方有自行委請精神鑑定之權利,以能確實保障其訴訟權。

精神衛生法應連配套修法

更棘手者,還有被告因無責任能力而判無罪確定後,若施以監護處分,只要五年上限一到,即便矯治未完成或再犯風險高,就得加以釋放,這不免讓人擔心。故法務部即提出,以三年為一期來評估,並由法院裁定延長。如此的草案,雖可解決矯治未完即釋放的困境,卻因無最長期間的限制,就有使監護處分淪為實質刑罰,甚至終身刑的違憲疑慮。

關於刑事的監護處分,實僅是社會安全網的最後端,故在思考此修法時,對於最前端的預防法制,即由衛福部所主管的精神衛生法,恐亦應連帶為配套修法。

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嚴重精神疾病者若有傷人或自傷之虞,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可對之為強制鑑定與住院之措置。只是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對於嚴重病人的定義,即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實欠缺明確性。故為了避免爭議,若要強制住院,就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組成的強制鑑定委員會來進行審查。

惟在精神衛生法欠缺審查程序的規定,也未給予相對人正當程序之保障,即便最終為強制住院之決定,當事人若向法院聲請提審,也易被以侵害人身自由權來加以否定。而就算強制住院,但一次最長為六十日,即便可以延長,卻必須接受更嚴格的審查,甚且在不可能無期限住院下,還是得轉向社區治療。但在目前與未來,有關此部分的醫療資源是否已經完備,卻也是須面對的難題。

總之,面對社會安全網的建立,絕不能僅有思考刑事的監護處分,唯有通盤性的法制整備,才能在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間,取得平衡。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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