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王振民的滿嘴歪理
寄件人 E-mail
收件人 E-mail

王振民的滿嘴歪理

2016-04-19 16:08
香港中聯辦法律部部長王振民,原任中國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桑普認為王振民的思維模式,根本就是腐化無知,把法律視為統治工具。(圖片取自中國清華大學法學院官網)
香港中聯辦法律部部長王振民,原任中國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桑普認為王振民的思維模式,根本就是腐化無知,把法律視為統治工具。(圖片取自中國清華大學法學院官網)

4月8日,中聯辦法律部部長王振民對於近日主張港獨政黨(香港民族黨)的成立,表示憂心和擔心,再次強調「香港幾千年來歷朝歷代都是中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港獨言論違反《基本法》」。

對於這類奇談怪論,我在先前文章中已有詳盡批判。畢竟,4月10日,由學聯及學民思潮部分成員發起成立的「香港眾志」政黨,已經宣佈派人參選今年立法會選舉。同日,青年新政、東九龍社區關注組等6個「本土傘後組織」,也宣佈成立選舉聯盟,不排除日後與「本土民主前線」結盟,派人參選今年立法會選舉。上述組織均以「港獨」作為目標或選項,或遲或速,旗幟鮮明地提倡香港本土自決。王振民的冷言冷語,終究壓制不住香港年輕人的抗爭意志和行動。

然而,王振民這次還要進一步遵命放言,聲稱港獨言論違反香港本地法律,表示香港《刑事罪行條例》規定了「叛逆罪」及「煽動罪」。王振民還表示:很多言論如果只是幾個人吃飯時談談,是市民的自由;但如果「大範圍」談,而且希望很多人跟隨,那就會構成「煽動罪」。他又援引1999年終審法院對焚燒國旗案的判決,指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任何國家如不限制自由,就會走向極端。

無恥之最,在於學法不精而自我意淫和公開獻醜。王振民根本不理解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的規定、違憲審查制度、終審法院判決,淪為笑柄。

一、刑事罪行條例

首先,《刑事罪行條例》所規定的「叛逆罪」,根本不適用於主張港獨而未聲言或煽動以武力或強制手段爭取港獨的人,相關法律條文用詞已經說明了一切。這種謬誤已經明顯到路人皆見。王振民先敗一仗。

接著,《刑事罪行條例》所規定的「煽動罪」,規定在第10條。這一條比較重要,所以特別說明。簡單來說,如果任何人做出具有「煽動意圖」的作為、發表具有「煽動意圖」的文字、刊發或展示具有「煽動意圖」的刊物,即屬犯罪,可被判監兩年及罰款五千;無合法辯解而「管有」內含「煽動意圖」的刊物,也屬犯罪,可被判監一年及罰款兩千。乍看之下,誅連似廣。

至於何謂「煽動意圖」,第9條定義為意圖「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意圖「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意圖「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意圖「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意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等。乍看之下,似乎可怕。

然而,該條另有明文規定若干「例外」的「除罪」情形,明確否定某些言行具有「煽動意圖」,包括:「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者「慫恿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放眼事實,大家指出特區政府及一國兩制荒謬欺世、釋法陰霾、三部曲變成五部曲、提名委員會、鳥籠民主,就是「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大家批評基本法和相關選舉條例根本如同共產黨的玩物,就是「指出法例的錯誤或缺點」,甚至是指出最根本的錯誤和缺點。大家提倡本土自決和獨立建國,廢除基本法和全民制憲,其「目的」正是在於從根本上「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以符合捍衛人權的本旨。大家呼籲適時舉辦民間港獨公投和民間全民制憲,正是呼籲「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這些都是《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的「例外」和「除罪」情形。

換言之,即使某些言論、作為、文字、刊物,表面上具有「煽動意圖」,它們也不會構成「煽動罪」,反而會因言論自由及表達自由而受到保障。王振民之流,顯然連香港法律條文都看不懂,不只是法盲,更可能有閱讀障礙。

此外,他敦促大家自己看看《刑事罪行條例》,聲稱大家看過之後,就會知道「大範圍」宣揚港獨即屬違法。我完全找不出他這句區分「大範圍」和「小範圍」的話,究竟以哪一條法律規定為根據?而且這種「想當然」的區分毫無法律專業基礎,體現出典型的胡言亂語和假大空的黨官思維。事實上,宣揚港獨,只要不煽動暴力,無論是「大範圍」抑或「小範圍」,都不構成「煽動罪」,因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早已有明確的「除罪規定」,誠如上述。

有人或許會認為:對於《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除罪規定」的那些文句,法院應該做出對政府有利的解釋,以保障政權,政權高於人權云云。這是毫無香港違憲審查法制知識的妄語。讀法律,不應只懂說文解字,更應有縱深的體系格局和法律歷史知識。

二、終審法院判決

需知道香港違憲審查制度,自1991年港英政府制定及當時的立法局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之後(亦即在轉化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完成香港本地立法之後),出現了突破性和飛躍性發展。香港上訴法庭在1994年指出《英皇制誥》禁止任何法例牴觸在香港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從而確立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崇高地位,成為《公約》在香港的化身;凡與之相牴觸的法例,均屬違憲和無效。自此之後,香港法院開始承擔違憲審查的職責,擔當保障人權的守護者角色。

19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基本法》第39條,延續了這一整套保障人權的違憲審查制度。終審法院在隨後的幾個標誌性判決中,開創出極為重要的人權保障憲法準則。換言之,言論自由及表達自由當然會受到法律限制,但是法律在甚麼情形下才可限制之,而被視為合憲,香港法院有權通過違憲審查制度予以裁斷。

首先是王振民所提到的1999年焚燒國旗案,亦即著名的「吳恭劭案」。終審法院援引了國際人權法律原則,用來檢視具體香港法律條文對於言論自由和表達自由的限制:(一)對於維護公共秩序(ordre public)是否必要(「必要性」:法律限制必須與正當目的之間有合理關聯),以及(二)是否與其追求的正當目的相稱(「相稱性」:法律限制必須與正當目的相稱及不得過分限制人權),因而滿足「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的測試。自此以後,運用「必要性」及「相稱性」這兩個原則來檢視和限縮《刑事罪行條例》相關條文的適用範圍,進而保障言論自由和表達自由,已成香港違憲審查制度的常識和常態。

雖然此案確認了國旗和區旗法的合憲性(結論有異於美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亦即判決焚燒國旗和區旗的行為違反國旗和區旗法,但是終審法院明確表示:根據《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相應條款具有與《基本法》同等的效力,因此凌駕於任何與之牴觸的其他香港法律,當然包括凌駕於任何與之牴觸的《刑事罪行條例》條文之上。因此,即使《刑事罪行條例》的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被規定(或者可以被解釋)得相當寬泛,它們只有在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範圍內,才會被視為合憲和有效,否則就是違憲和無效。

更重要的是,終審法院在該案判決中明確表示:焚燒國旗及區旗的行為雖然違反國旗及區旗法,但國旗及區旗法的限制「非常有限」;儘管國旗及區旗法禁止了某一種表達意見的方式,「行動者仍可採用其他方式自由表達相同的訊息」(亦即不燒國旗也可口誅筆伐中國和特區);所以終審法院認為國旗及區旗法的限制符合「必要性」原則。這是「吳恭劭案」的法律重點。我們可以不同意「吳恭劭案」判決焚燒國旗和區旗的人士敗訴的結論,但無法否認「吳恭劭案」判決的確敞開了一扇大門,讓「必要性」和「相稱性」這兩個「比例原則測試」,成為日後違憲審查的重要準則。

近來有些香港人「發表言論提倡香港獨立」。從上述「必要性」及「相稱性」原則來檢視,一旦《刑事罪行條例》「叛亂罪」的犯罪規定被強力部門解釋為「包山包海」、除罪規定被強力部門解釋為「狹隘至極」,從而藉此禁制幾乎全部提倡香港獨立的言行,而非單純「禁制某一種特定的表達方式」(例如強制性手段或暴力脅迫),反而是「行動者根本沒有餘地採用任何方式自由表達相同的港獨訊息」,說也不行,寫也不行,組黨也不行,開戶也不行,那麼該條的「犯罪規定」就只能做狹義解釋,「除罪規定」就只能做寬鬆解釋,亦即只能做出有利於保障言論自由及表達自由的解釋,否則就會被視為違憲而無效。換言之,《刑事罪行條例》的「叛亂罪」絕非禁制「港獨言行」的五指山和金剛罩,否則就是違憲和無效。「大範圍」與「小範圍」,從來在所不問。

正如終審法院在2005年的梁國雄案中所說:「法院必須就任何對基本權利的限制進行狹義的解釋」;「政府有責任證明任何對基本權利的限制是合理和正當的」;「這種合憲性審查方法,亦是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域在類似案件中的做法。毋庸置疑,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院必須在保護基本權利時保持警惕,並嚴格審查任何對基本權利的限制。」王振民對於這些文字,恐怕只有顧左右而言他。

此外,在1999年的吳嘉玲案中,終審法院確立了香港法院的憲法性管轄權,以及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基本方法,亦即採用目的解釋方法(purposive approach),以及在解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基本法》條款時,採取寬鬆解釋方法(generous approach)。後來,在2001年的莊豐源案中,終審法院進一步明確表示:在解釋《基本法》時,香港法院應當適用普通法(common law)的解釋方法,無須借助或考慮中國大陸法律制度的原則或規則,從而維護了終審法院解釋《基本法》的自主權。王振民對於這些文字,又是裝傻扮看不見,終究自欺但欺不了人。

綜上所述,王振民所謂「大範圍提倡香港獨立即屬違法」的觀點,完全經不起《刑事罪行條例》和香港終審法院一系列保障基本人權的判決先例的考驗。條文讀不懂,判例看不熟,自我吹噓,不斷獻醜,毫不專業,胡言亂語,可以休矣!習近平的那些筆桿子和智囊,就只有這種層級的貨色,連基本論述能力都欠奉。如果習近平不靠槍桿子和刀把子,這種暴君其實早已完蛋了!時至今日,謊言已經唱不下去,獨留赤裸裸的暴力。這種政權「過硬」之後,步向死亡。

三、思維極度紊亂

王振民還要洋洋得意,射出最後一顆空包彈。他反問:假如要廢除《基本法》,是否要將1997年後所有依據《基本法》成立的政府機構都視為非法;如果這樣,全香港700多萬人都是非法。

這種說法簡直莫名其妙。讓我們拿中共1949年建政作為例子。中共建政後,立即廢除了中華民國的全部法律,昔日的《六法全書》被全盤拋棄。那我想請問王振民:「假如要廢除中華民國所有法律,是否要將1949年前所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成立的政府機構都視為非法?」歷史事實已經清晰地回答了這個問題,改旗換人在所難免。「如果這樣,全中國當時4億人都是非法嗎?難道王振民自己也是非法的嗎?」這是王振民自己要面向鏡子回答的問題。

無論如何,香港獨立後的香港居民當然不會被《基本法》視為非法,因為屆時《基本法》將會消失,沒有再被一部不復存在的法律視為合法或非法的任何餘地。全民制憲,憲政民主,有法可依,何來非法?至於他所謂「如果政府是非法的,所有香港人都是非法的」,更加莫名其妙,不值一駁。難道他的爸媽是非法人士嗎?如果是合法人士,當年共產黨為何走去推翻一個合法政府?

更根本的是,王振民這番言論正是鼓動大家深入討論詳細的「港獨方略」。當大家開始回答王振民這些問題,正是深入探討香港獨立後如何看待特區現政權的實際問題。王振民如此「大範圍」地、公開地、大言不慚地煽動和鼓動大家討論上述問題,該當何罪?難道就是「煽動罪」嗎?

畢竟王振民在今年年初上任香港中聯辦法律部部長前,原為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曾獲「全國十大傑出中青年法學家」稱號。他在2013年《港澳研究》創刊號曾經發表一篇叫〈論新憲制秩序於港澳回歸後的確立〉的文章,盡情宣洩他的奇談怪論:「以前中國古人說天無二日,今天應該說天無二憲。這也是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有效力的原因」(按:古人的胡言亂語竟然變成了中國憲法效力的根據);「一個國家,一部憲法,一種命運」(按:偏偏王振民跟大家的命運就很不一樣);「以前,權力和合法性來源於英國,現在一切權力和合法性要來源於中國」(按:豈非新殖民者取代舊殖民者);「這其實也是一場公法革命或者叫做憲制革命」(按:這根本不是革命而是奪權);「人們無法質疑(憲法)的合法性、正當性,因為其本身就是一切合法性、正當性的來源,它的存在是一種客觀現實,是無需證明的」(按:這就是主張rule by law而不是rule of law的明證)。

他這種思維模式,根本就是腐化無知,高捧極權,把法律視為統治工具,甚至把法學家Hans Kelsen的「基本規範」和Bruce Ackerman的「憲法時刻」等概念拿來亂說一通,簡直丟人現眼,無恥無畏,令人瞠目結舌。當年一直吹捧希特勒的Carl Schmitt之流,放眼歷史多的是;王振民吹捧共產黨和習近平的功力,還差其逾萬倍,可以休矣!

相關新聞列表
生活食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