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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限制出境有法可依就好了嗎

2019-12-19 09:31
對法治國家的追求,不能僅是求有為滿足,更須深化人權保障。對於限制出境及羈押替代手段之法制,應全面重行檢討。圖/取自台北地檢署網站
對法治國家的追求,不能僅是求有為滿足,更須深化人權保障。對於限制出境及羈押替代手段之法制,應全面重行檢討。圖/取自台北地檢署網站

於刑事司法常使用的限制出境,一向被質疑無法律依據,故今年6月,立法院就在刑事訴訟法新增限制出境、出海一章,總算讓此等強制處分,有了合法性的依據。惟此新章在12月19日生效後,卻仍有諸多問題存在。

司法實務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故無庸於法律中明文。惟限制住居,僅是消極限制被告須居住於一定處所,並無積極限制移往他處之自由,能否涵蓋限制出境,實有很大的問題在。又因限制住居並無任何期間限制,必然帶來限制出境的無期限,就使被告的出國,甚至探視親友、經營事業等之權利,受到極大的侵害。故立法者將限制出境明文化,實是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必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偵查中的限制出境,仍由檢察官為之,僅有在延長時,才由法院決定。由於限制出境,已很接近人身自由的拘束,是否該回歸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就屬未來的重要課題。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2第1項,只要被告無一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於必要時,即可逕行限制出境。故限制出境,並不以先行訊問被告為必要,這是否會造成司法者,尤其是檢察官,先限制出境再慢慢找證據的心理,恐待時間觀察。

至於為了有效保障被告的程序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限制出境須以書面記載身份特徵、案由、觸犯法條、理由、時間及救濟方法,並因此通知被告。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3項,此通知期間竟規定為6個月內,如此長的期間,恐會使被限制出境者於出境時才得知,致讓人措手不及。又對於限制出境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於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累計不得超過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超過10年。這樣長的期間,雖為配合我國審判時間的漫長所設,卻可能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限制出境期限過長違反比例原則

更值得注意的是,於停止羈押的場合,為了防止被告逃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法官可命其履行一定事項。而此條項的第6款,明文法官可要求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這雖無限制出境之名,卻有其實。惟在條文僅規定法官得定相當期間要求被告履行,卻無如限制出境般,有最長期間的限制,且於台灣的審判期間往往漫長下,就難保法官為審理的便利性而一再延長,致又與過去無限期的限制出境,僅有50與100步之差別。而這種錯亂現象,也完全反映在其他的羈押替代手段上。

依據目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列的8款事項,除第8款的概括規定外,其中的第1款,即定時向法官、檢察官指定的處所報到,與第5款,即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此兩者實屬於限制住居的執行方式。而第2款的不得對被害人、證人等的身體或財產之威脅行為,與第3款的不得從事與醫療目的無關的活動,與第7款的不得處分特定財產,此3者,實屬於一種禁制令。而第6款,即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則屬於實質的限制出境。

至於第4款的施以電子監控,究其實,不可能獨立存在,而是此條項各款的輔助手段。如定時報到、限制居住一定區域或限制出境等,在不可能以人力全天監控下,就必得施以電子監控,以來防止逃亡。甚至如不得對被害人的身體、財產之危害,亦可利用電子監控,才能更有效的知曉被告已進入禁制領域。

故關於命被告履行事項,即替代羈押的方式,雖然不少,卻未通盤考量與現有制度的協調性,致可能造成適用上的混亂。尤其是此等替代措施,僅明文法官得定相當期間,要求被告遵守,卻無如羈押、限制出境般,有最長期間的限制,就使此等替代手段的期間,被無限期延長。甚至在台灣,案件陷入長期訴訟的比例實不低,而在不可能動輒羈押、羈押也有押期的上限下,藉由這些沒有最長期間限制的替代手段,無寧變成審理便利性的必然手段,就可能對被告的權利,造成戕害。

總之,對法治國家的追求,不能僅是求有為滿足,更須深化人權保障。若果如此,對於限制出境及羈押替代手段之法制,就有全面重行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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