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欄】陳同佳殺人案該由台或港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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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陳同佳殺人案該由台或港審理?

2019-10-23 14:30
陳同佳案若由香港法院勉強為審理,在強調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下,就有可能以無罪為終。圖/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攝自TVBS電視新聞
陳同佳案若由香港法院勉強為審理,在強調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下,就有可能以無罪為終。圖/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攝自TVBS電視新聞

涉嫌在台殺人返港的陳同佳,於香港出獄後將來台投案一事,無論是法務部或是陸委會,相繼發新聞稿,斥責此為政治操作,並宣示香港優先審理、不接受私了與須以司法互助來處理本案的三原則。惟就在陳同佳即將出獄前夕,陸委會卻召開記者會,宣稱將由我檢警人員赴港帶回人犯,隨即遭港府拒絕。凡此爭執,就使整起刑事案件,陷入太多的紛擾,也引發此殺人案,於法、於現實,到底在香港或台灣的哪個地方審判,較為妥當?

一般來說,大陸法系國家,除屬地管轄外,還會有屬人管轄的規定,如我國刑法第7條或對岸刑法第7條第1項,皆規定本國人於領域外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皆為刑法效力所及。而就英美法來說,就比較強調屬地主義,於屬人主義,就顯得有所保留。一個主要的原因,是在英美法採行當事人主義及陪審制度下,所有證據都須於法庭上提出,故本國人的域外犯罪,相關證據皆不在國內,就易陷入蒐證,甚至是審理的困難。

英美法較強調屬地主義

以陳同佳案來說,因殺人的行為與結果地都在台灣,香港並無屬地管轄權。法務部卻一直主張,陳同佳應在港已有殺人的預備,則在香港刑法亦有企圖謀殺或有蓄意計畫殺人罪下,香港亦應有屬地管轄權。只是什麼叫預謀、蓄意,缺乏明確性,且此等內在意圖,往往少有外顯行為,故香港就算勉強對此部分起訴,根本不可能判決有罪,更遑論可因此擴及於殺人既遂罪來審判。

而若撇開屬地、屬人管轄的爭議不談,而真由港方以殺人罪起訴陳同佳,我方也提供相關卷證,但在這些供述筆錄與鑑定報告都屬傳聞證據,而須被排除於法庭之外,勢必得讓相關證人或鑑定人出庭陳述,才足以保障被告的詰問權。但這些人證皆不在香港,就有出庭的困難,而易陷入審理不能的狀態。不過隨著科技發展,或可藉由視訊方式來詰問,只是在沒有具結而不可能受偽證罪的究責下,就很難保證這些陳述的真實性。若勉強為審理,則在強調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下,就有可能以無罪為終。而因在國際刑法,即便國家不同,仍強調一行為不二罰,如我國引渡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故若香港法院對陳同佳殺人行為判處無罪確定,我國也將失去任何的刑事處罰權力。

反觀由台灣來訴追,是否也會出現審理不能的情況呢?就前端的預備殺人,因會被之後的故意殺人罪所吸收,至於後端的盜領被害人金錢的行為,已被香港法院判處洗錢罪,並將服刑完畢,基於一行為不二罰,我方就此部分並不能訴追。故我司法機關就僅能對在我國所發生的殺人行為來起訴。

殺人證據都在台灣

而因所有殺人證據都在台灣,這就與香港是否提供卷證、台港是否簽有司法互助協議並無太大關聯,故目前此案訴追所缺的一環,即是被告不在台灣。所以,不管陳同佳是基於何種理由來到台灣,為了填補犯罪防制的漏網,再加以屬地管轄的優先性與證據調查的便利性,自應以通緝犯加以逮捕。至於起訴後,若最終仍無法有效讓被告定罪或負起應有的刑責,於此時,反該檢討偵查機關的執法與舉證能力是否足夠與完備。

總之,對於陳同佳殺人案的管轄紛爭,最好的解決方式,當然是台港雙方簽署刑事司法互助協議,或者是退而求其次的個案互助備忘錄。只是由於此起案件,已經引發了這麼大的漣漪,台港兩方政府也因此結下很大的心結,要進行司法互助協議,於現階段,恐是難上加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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