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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酒駕累犯肇事加重刑罰的疑義

2019-06-01 10:29
面對酒駕問題,若總以加重刑期為方法,既陷入刑罰萬能的迷思,恐也忽略防制酒駕,必須有多元管道、公私協力的思考。示意圖/取自Pixabay
面對酒駕問題,若總以加重刑期為方法,既陷入刑罰萬能的迷思,恐也忽略防制酒駕,必須有多元管道、公私協力的思考。示意圖/取自Pixabay

立法院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的修正案,其中對於酒駕累犯致人於死、致重傷的刑罰加重規定,或許符合民眾的期待,卻可能有適用上,甚至是違憲的爭議。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人於死者,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此次修法,對此條項並未更動,而是增加第3項,對曾犯酒駕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確定,並於五年內再犯酒駕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可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如此的提升,已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故意傷害致死、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法定刑相當。

至於法條限定五年內,明顯參考刑法第47條第1項,即有關累犯加重二分之一之規定,但根據今年2月的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對這種不分情節,僅以年限來衡量惡性之加重刑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致被宣告違憲,並要求立法者在兩年內修正。故此等仿效累犯加重的立法型態,即增訂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恐於生效後,立即面臨違憲之疑慮。

同樣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結尾所言,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的違憲規定,在尚未修法前,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就允許法官可因個案不同來決定累犯是否加重。這也代表,就算提高對酒駕累犯致人於死與致重傷的刑罰,法官仍可依大法官解釋之精神,並依刑法第59條,以情狀可為憐憫,來減至最低刑期以下,就凸顯出刑罰即便加到極致,司法者也未必會重判的現實與現況。

而刑期加到如此之重,拒絕酒測的比例勢必升高,尤其刑法並無拒絕酒測罪,則酒駕但未肇事的場合,除非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於得檢察官許可後,來強制駕駛者進行抽血檢測,否則,就只能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處十八萬元罰鍰了事。若果如此,必將使重刑的規定,出現極大的治罪漏洞。

此外,原本在行政院會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的修正草案,欲增列第4項,即於酒駕致人於死,而有事實足認屬刑法第13條故意者,就以故意殺人、傷害罪論處。惟若酒駕者,已預見結果發生,且撞死人也不違其本意,本就可以刑法第13條第2項的不確定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處理,何需多言?故立法院即刪除第4項的增列,改以立法說明為強調。如此的說明,雖無法律拘束力,卻似乎在暗示司法者,對酒駕致死必須朝向故意殺人罪來處理,就碰觸到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權的核心。

我國每次的酒駕修法,總不斷重複重刑化的政策,致越來越可能逾越罪刑相當的紅線。又所謂重刑要具有嚇阻效果,必須有高的訴追效率與高的定罪率為配合,但對於單純酒駕的取締,到底有多少犯罪黑數存在,永遠無法得知,且在刑罰極重的情況下,審判時間必然變長,這對被告、被害人及司法來說,都是一種煎熬。甚且在法官普遍不敢於處重刑下,仍會傾向以勸被告儘快與被害人和解,來想辦法減刑。如此的結果,就很難有高的重刑之定罪率,就算將酒駕致死當成是殺人罪處理,恐也難改變如此的審判現象。也因此,在重刑化同時,仍很難有更高的訴追效率及更高的重刑率配合下,其嚇阻效果就變得極為有限。

面對酒駕問題,若總以加重刑期為方法,既陷入刑罰萬能的迷思,恐也忽略防制酒駕,必須有多元管道、公私協力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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