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欄】無法避免的後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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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無法避免的後續訴訟

2019-05-23 12:45
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不過因採專法形式,若未準用民法,到底該怎麼處理,肯定會有很大的爭議空間,致必產生後續的訴訟。圖/民報資料照
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不過因採專法形式,若未準用民法,到底該怎麼處理,肯定會有很大的爭議空間,致必產生後續的訴訟。圖/民報資料照

立法院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成為亞洲第一個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不過因採專法形式,若未準用民法,到底該怎麼處理,肯定會有很大的爭議空間,致必產生後續的訴訟。

根據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若是收養他方子女,則可單獨為之,無論何種情況的收養,都須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對於同性婚姻者的收養,僅規定一方可收養他方親生子女,至於能否如異性婚姻般,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的子女,卻隻字未提。若從立法理由的說明,強調這樣的規定是屬繼親收養來看,似就排除同性婚姻者得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的子女可能性,致碰觸到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核心。

同性婚姻者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子女易滋爭議

只是立法說明不是法律本身,並無法的拘束力,甚且,這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所採取的立法形式,即以一一準用民法規定的方式,是否代表,於列舉準用之外的民法法條完全不能適用,並得以因此拘束司法者,實也無法清楚看出。故在此法通過後,若同性婚姻者聲請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的子女,就可能造成因法官而異的不同解釋,尤其若法院不認可,就必然會將訴訟延伸至釋憲,甚至是未來成立的憲法法庭之上。

此外,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6條,任何人依法享有的宗教及其他自由權,不因本法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只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就不會因某部法律的實施而消失,故此條文若要具有規範效果,就得當成是處理權利相互衝突的法條依據。惟關於基本權衝突,欲藉由一條如此簡單的規定來解決,實屬緣木求魚的想法。

神父可否拒絕同性者進教堂辦婚禮?

如以結婚來說,依據民法第982條,必須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由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才生效力。故同性者至法院公證及到戶政機關為登記,因此時的受理者是代表國家而非個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宗教信仰來否定這些聲請。只是同性者若要到宗教處所結婚,則如神父或牧師等,可否加以拒絕呢?

於私人領域,神職人員以本身的信仰因素來拒絕為同性者證婚,在民法只要求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無須有公開儀式,更非神職人員不可的情況下,基於私法自治,不證婚在法律上並無可責性。又如去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蛋糕店老闆拒絕為同性者製作結婚蛋糕案(Masterpiece Cakeshop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來看,多數意見引用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以不能預設宗教信仰一定是歧視、違法,致判決蛋糕店老闆勝訴,亦反應出私領域的權利衝突,大概都會回到契約自由來解決。

惟如此的處理方式,難免使諸多違反平等的作為,被以信仰自由或私法自治的外表來正當化,致得依賴國家立法來加以防止。只是這類反歧視條款,到底該散佈於哪些具有公益性、社會性的法領域,又該怎麼規定才不侵及私法自治的核心,實有很高的立法難度。

如根據現行的教育基本法第6條第4項,私立學校雖得舉辦符合其設立宗旨的特定宗教活動,卻不能強迫教職員及學生參加,更不能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假設有同性婚身份的教職員或學生想參與及發表意見,那學校能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來加以拒絕,肯定會有爭執。凡此積極性保障與衝突之問題,若未能進一步立法或修法加以明確化,就注定此等疑難,得由法院,甚至是二年半後成立的憲法法庭來面對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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