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校企業管理學系發生研究生就其某學科學期成績被評為不及格,向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之事。本案現正在審理中,作為評議委員,我願意公開我的心證,以示負責。
大學教師之對於選課學生之成績評量,是學生最終獲取文憑之基礎,大學依《學位授予法》受權於國家之教育部而得自行頒授學位證書,乃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作為其基礎與前置之學科成績評量行為,亦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是故凡與學生之身分和受教育權利無關的大學內部措施,如課業輔導、品行考核、成績評量、紀律懲戒等等行政處分,均無《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但不排除適用該法之實體規定。該法同條項之第8款,將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此因考選命題與評分涉及典試及閱卷委員高度主觀之專業判斷,而專業判斷之高度主觀情形,亦同見於學校教師本於專業判斷之成績評量等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復釋示:「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專業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並變更。」而關於撤銷並變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教師基於專業判斷之成績評量,仍受法律實體立法精神之規範,而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且有相當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人們對於原專業判斷之信任時,始受行政之監督而有撤銷並變更原處分之救濟空間。
被申訴人關於該科目有學期作業繳交之程序要求,該程序為教師維持評分公正性與公信力之自訂措施,惟基於對《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教師之講學自由與專業自主權之尊重,且其本非依《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而容許監督與審查之事項,本人認為並無討論之必要。
本人認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可受理評議之部分,為被申訴之教授對於該生作業品質之評定,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此涉及授課教師專業判斷之主觀評價,如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亦應尊重授課教授之決定。授課教授稱申訴人報告僅係截取《遠見雜誌》與《天下雜誌》文章,而再加上個人之感想,「沒有關鍵決策,沒有決策的結果,沒有文獻的綜合整理及消化吸收」,「就研究所程度的作業之需求,尚無法達到」,其判斷並非無端,諒無「顯然不當」之情形。
講學自由與教師專業自主,是大學教師關於其專業身分和職業尊嚴所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對於教師講學之方式與其內容是否妥當的問題,也只有具有同一領域專業背景的學者才有資格對其進行同儕審查。成績評量與講學內容密不可分,是教師對於學生學習過程與成果的評價,妥當與否,自然也屬於同儕審查的範圍,此決非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限。如無不證自明顯屬不當的情形,則當尊重教師基於講學自由對於學生的成績評量處分。
當前各校實施之教師教學評鑑,往往有將學生對教師教學之滿意度列入評鑑指標而成為學校人事行政上考評教師之依據,將原本作為教師教學方式自我檢討之參考的學生問卷,作為學生對教師教學責任的成績評量,形同人事行政上利用學生對教師講學自由與專業自主進行干涉侵犯之效果,實質破壞同儕審查之精神,更復顛覆教育活動中基於教師專業權威之不對等師生特別法律關係,個性鄉愿之大學教師多半因此而降低對於學生學習程度之要求,殊不知傷害的是最終大學人才培養的素質和社會對於大學文憑之信心。本人認為本案之評議,乃應秉持對於維護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和專業自主權之責任倫理而為之,避免踩踏教育法學上關於教師職業尊嚴不可侵犯之紅線。
綜上所論,本人主張否決申訴案,維持授課教授對申訴人原有之成績評量處分。
2017年7月11日中午 臺北晴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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