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聲請監聽程序阻礙案件偵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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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監聽程序阻礙案件偵查嗎

2015-02-03 10:12
。(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網路資料,民報合成)

台北市警局雖已逮捕峨嵋停車場雙屍槍殺案的主嫌,但台北市長柯文哲在看過檢討報告後,卻認為現行聲請監聽票的時間太長,而提出先監聽、後登記,即先斬後奏的制度。而事實上,在去年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修正後,就引來檢警機關之反彈,並認為將嚴重阻礙犯罪偵查。凡此現象,實已顯出,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

偵查機關欲發動刑事上的強制處分,乃以事先向法院聲請令狀為原則,以讓法官為事前審查,致能抑制執法機關的濫權。如以司法警察來說,根據通保法第5條第1項,僅有於重罪犯嫌重大且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得在檢察官同意下,向法院聲請監聽票。惟如此的程序,卻可能造成警察錯失破案良機,故於通保法第6條第1項即規定,警察於遇有擄人勒贖、放置爆炸物、殺人等等重大犯罪之偵查且情況急迫者,就可報請檢察官,以口頭告知先行監聽後,再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補發監聽票。故所謂先斬後奏條款,於現行法實已存在。

只是事後聲請補發令狀之規定,不僅立法要從嚴,法院審查亦趨於嚴格,且為了避免法院打槍,司法警察恐也難以大量運用此種途徑,致仍須循事前聲請的管道為監聽。也因此,目前法院即有設立監聽審查專庭之必要,除了可提高監聽核准的時間與效率外,亦可因此防止相類案件,卻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異對待。而更值關注者,則是關於通聯紀錄之規定。

一般所稱的通聯紀錄,指的是顯示通信兩方之電話號碼、日期、時間等訊息之謂,由於其中並無通話內容,故於1999年所制訂的通保裡,並未將通聯紀錄納入此法的規範範疇。故於過往,除得通話者同意外,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必須有法律規定才得向電信業者為通聯紀錄之調取,國家通訊委員會亦因此制訂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訊紀錄實施辦法」,做為執法機關調取通聯紀錄之處理準則。只是根據此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調取通聯時,公部門機關應考量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原則,用語不僅空泛與模糊,對於得基於哪些目的為調取、門檻與要件為何,皆無任何明文。如此之規範,不僅缺乏法定性,更無庸任何理由,只要司法、監察、情報或治安機關提出申請,即可輕易取得個人的通聯隱私,致等同是法律的空白授權,而為人所詬病。

故在去年通保法修正裡,特增加第11條之1,即針對此種無通話內容的電信紀錄,除非是屬十年以上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人口販運、毒品、組織等犯罪,得由檢察官職權或依警察聲請為調取外,否則,就僅限於三年以上的犯罪,才可向法官聲請令狀來調閱。

如此以法定刑高低,來決定是否由法官審查與決定之規定,其道理何在,實讓人摸不著頭緒。又根據此條第8項,情報機關為國家安全所為的資料蒐集,並不受此規範之限制,則在某些機關兼具有犯罪調查與情報蒐集之雙重機能,如調查局,若為方便性考量,勢必會以情報機關之角色向電信業者為通聯調取,則此嚴苛規範對之,亦等同虛設。更成疑問的是,通保法所規範的監聽對象乃為刑事犯罪者,則非關犯罪偵查目的通聯調取,如失蹤人口找尋,到底要同樣適用通保法的嚴格程序,還是仍適用電信法及其相關辦法的寬鬆規定,即會產生很大的爭議。亦顯露出,我國立法者向來所缺乏的配套修法之思考,反製造更多的問題。

不管如何,檢警機關事前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為原則、事後補發則為例外,乃為現代法治國家之通則。基於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的平衡,或可為細節規定之調整,若因此將先斬後奏的例外變成是原則,就有步入警察國家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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