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導演鈕承澤因涉及性侵,至警察局、地檢署接受偵訊後,皆對媒體表達其欲發展為男女朋友,並表達保護女性的立場為辯護。惟強調如此的關係,卻不代表被害人即是同意性交,也嚴重誤解了現行刑法的規定。
強姦罪強調貞操權違反平等原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在1999年之前稱為強姦罪,不僅是告訴乃論,且須是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抵抗而姦淫,才足以成立此罪。如此嚴苛的要件,形同在懲罰被害人,而非行為人,因此備受批評。又此罪的保護客體,僅限於婦女,就排除男性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且司法對姦淫之解釋,竟限於男對女以陽具插入陰道之行為,就使如雞姦、口交、器物插入等,僅能以刑度較輕的強制猥褻論處。更糟的是,司法實務認為姦淫僅限於非婚姻關係,並以夫妻具有同居義務為由,否定了配偶間成立強姦罪的可能,實更屬離譜至極。
而強姦罪之所有如此荒謬的立法與司法解釋,原因即在於其於刑法制訂時,將此罪放在妨害風化罪章,講的更直接,即是其保護法益不是個人的性自主權,而是貞操權。這種貞操權的概念,不僅束縛女性的性自主權,更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也因如此的荒謬,故於1999年修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除改稱強制性交罪,並將此罪轉為非告訴乃論外,就行為手段也改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以性交取代姦淫。而關於性交的定義,也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除包括男女的性器接合外,也包括肛交、口交,甚至是器物插入性器官之行為。如此的規定,就使強制性交罪不再限於男對女,而是包括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而因法條擺脫姦淫兩字之束縛,亦使夫妻之間仍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只是立法者考量家庭維持之特性,將之列為告訴乃論。
強制性交罪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故現行強制性交罪所保護的法益,已非是模糊且保守的善良風俗,或是貞操權,而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也因此,無論是否為配偶、是否為男女朋友,只要違反自由意願為性交,就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刑為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強制性交罪。
至於以男女朋友或正形成男女關係為辯稱,似乎是對被害人同意與否產生錯誤認知,若屬實,依據刑法理論,就阻卻故意,則在刑法不處罰過失下,似可因此解脫。惟關於是否有此誤認,顯然不是行為人說了算,還必須有客觀事實為證明,若被害人已有生理、心理受傷之事實,如此的辯解,反可能被認為是粗糙的訴訟策略與技巧。
不過,以男女朋友或正在形成男女關係為辯解,雖與能否成立犯罪無關,但可否認是對情狀有所誤解,致依據刑法第59條,以可憐憫為由,將刑期減至緩刑的門檻,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呢?只是誤認男女關係,到底是情狀可為寬恕、抑或是狡辯之詞,實委之於高深莫測的法官心證。故若為獲得減刑,勢必得展現更多的悛悔實據。
受害人身心創痛難以回復
尤其以性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創痛,實難以回復,法院絕不可能僅以高額的民事賠償金額來為緩刑,更會要求行為人接受生理、心理治療,並下達為保護被害人的禁制令。甚且,基於性侵害的再犯風險,根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3項,也得於緩刑期間,對其進行諸如電子監控、測謊、驗尿等的保護管束。若考量此等措施的複雜性,以及能否防止再犯,甚至是大眾的疑慮等等因素,司法者減刑且以緩刑對待的機率,顯不會太高。
總之,現行的強制性交罪,已擺脫所謂保護風化的想法,故只要被害人說不,就是不,這不會因行為人如何辯解而有所改變,也才是此罪保護性自主權之真諦。也因此,為了更進一步達到平權社會,主事者勢必得對現行法制,有關違反平權與歧視性的法條全面進行檢討與修正。畢竟,到了21世紀,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竟仍出現貞操兩字,實讓人無法理解與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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