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決是道德上的理念、也是政治上的原則、更是法律上的權利,是指每一個民族都有資格要求擁有一個自己的國家、決定自己的政府型態;這種國家稱為民族國家,也就是期待、或渴望在理想上能達成文化民族與政治國家的結合,這種信念稱為民族主義,而自決就是實踐的過程。我們可以把自決解析為三個面向,民族是主體,民主則是程序,而主權才是目標,就實際的操作化而言,也就是民族想要有自己的主權獨立國家。
民族自決理念的哲學基礎是自由、以及平等,起源於18世紀後半葉,特別是在美國獨立戰爭、以及法國大革命之後,現代民主思潮衝擊專制王朝君權神授的正當性,人民不再是任人擺佈的臣民、而是凝聚成擁有國家主權的民族:換句話說,國家締造的倡議,由政府轉到人民的手上,也就是民族。儘管這樣的理念,後來因為拿破崙意欲建立帝國而變調,但其他民族的集體意識,已經無法壓制,進而在19世紀中葉以後達到高潮,直到一次大戰,民族國家儼然是人民意志的最高政治表達。
在一次大戰期間,美國與蘇聯競相以民族自決來號召弱小民族 ,特別是威爾遜總統的「十四點計畫」,將之納為戰後擘劃世界和平的原則之一,將民族自決與自由民主、以及民族主義結合,被支配的民族紛紛號召成立民族軍隊、組織民族政府,因此,戰後的「巴黎和會」只不過是順水接受既定的事實。由於戰勝國各有所圖,只有戰敗的奧匈帝國、及鄂圖曼土耳其帝國被解體,至於德國在非洲及太平洋的屬地,則以託管名義被瓜分 。我們可以看到,當強權覺得對自己有利的時候,就會祭出自決原則,相對地,一旦發現不利就棄之如敝屣 。
儘管中、東歐的一些民族在一次戰後,有幸成立自己的國家,然而,由於強權的言不由衷、為德不卒,這些中、小型國家裡頭的少數民族,還是佔有相當程度的百分比,譬如:捷克斯洛伐克(34.7%)、波蘭(30.4%)、以及羅馬尼亞(25%),為了保護這些少數民族,「巴黎和會」的作法是鼓勵簽訂雙邊、或多邊的少數族群權利保障條約;這些國家心不甘、情不願,而《國際聯盟憲章》又只提及殖民地的託管、及獨立,並未提及自決權 、當然也不會有起碼保障的機制,除非有人代為仗義執言;此時,希特勒高調替境外騷動的1,000-1,200萬日耳曼人出頭,民族自決淪為領土擴張的「遮羞布」。
在一次大戰之前,任何民族只要有能耐,脫離所謂的母國而獨立,其他的國家自然而然就會加以承認;戰後,民族自決的適用卻變成要看情況,原則反而成為特例。國際聯盟的具體作為大打折扣,除了心照不宣以扶植託管地的獨立來支應,大體是以條約保障少數民族權利,來交換民族自決權的實踐。
事實上到了1930年代,中、東歐各國的日耳曼、以及匈牙利少數族群不斷陳情,國際聯盟疲於奔命,相對地,背後沒有母國撐腰的猶太人、及羅姆人(舊稱吉普賽人)則任人宰割,那些保障少數族群的條約成為具文。
總之,自從19世紀以來,這個道德層次的信念,鼓舞了無數的民族運動者,一再被援引作為獨立建國的依據,也影響了國際秩序的形塑;然而在實際上,抽象的指導原則,往往會被國際政治權力運作的現實所左右,不管對象、地區、或範圍。並非所有的民族,都被賦予同等的自決機會,正義的伸張,因此不免受到侷限;儘管如此,在二次大戰後的聯合國體制下,自決已經被確立為國際法所規範的權利,適用的範圍大為擴張,特別是在冷戰結束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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