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檢察官濫權起訴難以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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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濫權起訴難以究責

 台灣北社理事 2016-12-12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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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3日參加政治大學法學院舉辦「轉型正義從我開始」,演講者謝清志博士敘述他在「南科減震案」被司法迫害之過程,最後他指出檢察官的濫權起訴,在全案無罪確定後,想要究責檢察官,卻沒有成功,因為他不是直接受害人,令人不解。而依自由時報6月18日B1報導「人民不信司法 邱太三:不容害群之馬」指出,將檢察官「害群之馬」分成(1)貪瀆、(2)濫權、(3)消極不作為(該起訴不起訴)、(4)政治辦案、(5)偵察中洩密、(6)開庭態度不佳等六類,而「南科減振案」歸類於「政治辦案」。

10月9日吳景欽教授在「司法改革不能忽略檢察權的抑制—從太極門究責案談起--」一文指出,而為了防止檢察官濫行訴追的情事一再發生,並本於社會正義,獲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即向起訴檢察官所涉及的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訴追罪、……提起告訴。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台灣高檢署為再議並遭駁回後,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亦遭駁回。

又指出,總結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與交付審判的理由之一為:濫權追訴罪沒有被害人的存在:關於承辦起檢察官所涉及的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3款的濫權訴追罪…….,性質上為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台北地檢署因此引用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此類犯罪並無直接被害人存在,因此只能告發,而否定聲請人的告訴權(參照80年台上第1515號判決、96年台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

查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古巴哈瓦那)第11條規定,檢察官應在刑事訴訟、包括提起訴訟,和根據法律授權或當地慣例,在調查犯罪、監督調查的合法性、監督法院判決的執行和作為公眾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職能中發揮積極作用。第12條規定,檢查經始終一貫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維護人權從而有助於確保法定訴訟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統的職能順利的運行。

由此可知,作為「公眾利益(亦及社會公益)的代表」,要「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維護人權」等,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之一。目前在臺灣有前述六類「害群之馬」的檢察官,而因檢察官「濫權」而受害的無辜、善良的人民,尤其是侯寬仁檢察官在偵辦太極門案,明顯是「濫權」及「政治辦案」,事後卻難以究責,不知公理何在?在「司法改革」之際,這是必須正視的問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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