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 以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的實與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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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的實與虛

2017-04-05 14:25
面臨模糊不清且屬超法規阻卻事由的公民不服從,必得由最高層級的法院判決,甚至是大法官解釋,以來明確化此等要件。若不如此,就使引用公民不服從與否,完全繫於法官的恣意與專斷,這必引發各界對其意識形態的猜測,致使人民對司法,更加不信任。圖/取材自網路《民報》影像合成
面臨模糊不清且屬超法規阻卻事由的公民不服從,必得由最高層級的法院判決,甚至是大法官解釋,以來明確化此等要件。若不如此,就使引用公民不服從與否,完全繫於法官的恣意與專斷,這必引發各界對其意識形態的猜測,致使人民對司法,更加不信任。圖/取材自網路《民報》影像合成

台北地院針對2014年太陽花學運,進佔立法院的被告,全數判處無罪,只是以所謂公民不服從來阻卻違法,其適法性與正當性為何,實有商榷之餘地。

由於公權力由國家獨佔,故現代法治國家,僅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才允許人民行使自力救濟,而此種例外情況,就讓人想到所謂抵抗權(Widerstandsrecht)的概念。至於將抵抗權入憲的顯例,即是德國於二次世界大戰後,鑑於納粹對於威瑪憲法的破棄,於法律體系上竟無任何機制足以為反抗,故在基本法第20條第4項,即明文對於毀棄德國民主自由體制者,所有人皆可對之實行抵抗權。 只是關於抵抗權的實施,在客觀上,往往易與所謂革命、政變等非法制的權利產生混淆,故其發動也必須有一定的要件限制。

首先,只在有抵抗情狀,也就是對德國基本法第20條所揭示的民主、社會福利等憲法基本原則之破毀行為出現時,才得為抵抗權的行使。至於為此破毀行為,雖以政府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為常見,但此條文所明示的抵抗對象,卻不僅於此。故若有團體或組織為毀憲行為,人民仍有對之行使抵抗之權利。其次,由於抵抗權的實施,必然會衝撞現有的法律體制,甚至帶來社會秩序的嚴重破壞,故其發動就必須基於補充性原則,即最後手段性。這也象徵,即便有抵抗情狀出現,若仍有合法的途徑為反制,仍不得實行抵抗權,以免有人動輒以抵抗權之名,而來行奪權之實。

而與抵抗權相近者,即是所謂市民不服從(ziviler Ungehorsam)。此概念乃來自以「湖濱散記」聞名於世的小說家梭羅,於1849年美墨戰爭時,為抗議此不義戰爭而拒絕繳稅,並因此入獄所發表的一篇短文,之後,並為甘地、金恩等人所發揚光大,而成為公民運動反抗體制的典範。而此種權利所對抗者,僅是為單一法律或政策的不公、不義,且強調以和平、非暴力方式為之,這就與抵抗權不限定是溫和的行為,有很大的不同。惟關於兩者,皆來自於天賦人權的自然法思想,及在對抗不正法律之點,卻無二致,也造成兩者概念常被混用。

而就我國刑法來說,雖承認超法規阻卻事由之存在,但以公民不服從來否定行為的違法性,似未曾有之。故此次北院判決,在參考相關學理與資料後,即列出七大要件,以來檢驗太陽花學運的正當性。惟由法院自行確立的標準,實有使司法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致踩踏了憲法權力分立的紅線。

其次,法院雖列出多項要件,但不外就是針對一個不正的法律或制度,人民基於公益理由,且已無其他合法管道為救濟下,就可以和平、非暴力的方式,對國家進行合於比例原則的抵抗,因此所生不法,就可被正當與合理化。

只是法院所列要件,如所謂不義制度、公益或公共事務、非暴力或和平手段、比例性等等,皆屬極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以太陽花學運所抗議的兩岸服貿協議來說,未能逐條審議的立法過程,確實違反程序正義,但民眾因此衝入議場,是否屬於最後手段、因此與執法者產生的衝突能否稱為非暴力等,恐會陷入人言人殊的狀況。

尤其在如此含糊,甚而可說是空泛無邊的界定下,警察於處理群眾運動的當口,又何能判斷公民不服從的適法性?甚且任何陳情抗議者,不都自認是在對抗不正的國家行為,故於未來,立法院只要審議爭議性極高的法案,若有人衝入議場,並執此判決為依據,第一線執法者既無所適從,亦害怕自己的治安維護舉動於事後被究責,致動輒得咎。

也因此,面臨模糊不清且屬超法規阻卻事由的公民不服從,必得由最高層級的法院判決,甚至是大法官解釋,以來明確化此等要件。若不如此,就使引用公民不服從與否,完全繫於法官的恣意與專斷,這必引發各界對其意識形態的猜測,致使人民對司法,更加不信任。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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