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唐鳳自學 凸顯教育選擇權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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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鳳自學 凸顯教育選擇權的重要

2016-09-01 12:26
選擇自學並非否定學校教育,而是民主國家本應提供多一個機會,讓學生適性發展,保障人民有選擇不同、多元的教育機會。圖/取材自 pixabay(CC0 Public Domain),民報合成後製
選擇自學並非否定學校教育,而是民主國家本應提供多一個機會,讓學生適性發展,保障人民有選擇不同、多元的教育機會。圖/取材自 pixabay(CC0 Public Domain),民報合成後製

媒體報導,新科行政院政務委員唐鳳年少時不適應正規教育體制,正式學歷僅國中肄業,後靠自學成長,在網路走出一片天。唐鳳的父親唐光華驕傲地說,「唐鳳是台灣這塊土地培養出來的」。

唐鳳自學歷程,正凸顯教育選擇權的重要價值。選擇自學並非否定學校教育,而是民主國家本應提供多一個機會,讓學生適性發展,保障人民有選擇不同、多元的教育機會。

自學的制度,在先進國家並不罕見。參考歐洲經驗,有關非學校型態教育,英國兒童、學校及家庭部(Department of Children, Schools and Families)在2007年頒布給地方政府的「選擇性在家教育 Elective Home Education」指導原則指出,在家教育的家長沒有義務做到:「依照國家課程綱領教、提供均衡且廣泛的教育、準備作息表和課程總表、達到任何環境標準、固定的教學時間、擁有任何相關文憑、事先準備完整的教學計畫、遵照學校上下課的時間和學期、有正式的課堂、批改孩子的作業、正式評量進度和訂定發展標準、重製校園型態的同儕團體生活、達到學校教育的分齡標準」,足以認為包括英國等先進國家,政府給予家長教育選擇權充分尊重,讓自學的環境更加健全。

再參照日本法例,家長之「教育自由」乃日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然我國亦為現代法治國家,家長教育選擇權也可依據憲法第22條作為解釋基礎。是故,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則學生受教育基本權之完足實現(應包括接受非學校型態之教育),國家就負有「保護義務」,立法者即應積極修法來實現這樣的權利。

基此,各先進國家對於非學校型態教育的規範,相當程度尊重家長之教育選擇權,並以法令明文規範予以保障。因此,2009年保障教育選擇權聯盟全力推動「教育選擇權」立法具體化,筆者亦曾參與推動修法,起草國民教育法第4條修正案,經當時立法委員林淑芬、黃志雄共同提案,立法院在2010年1月7日三讀通過國民教育法第4條修正案,讓家長法律上的「教育選擇權」更加具體明確。

筆者起草修正國民教育法第4條的緣由,在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自民國88年推行以來,由於該法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自定法律,導致各地方政府在規範建制、定義與適用上分歧,學生、家長無所適從,舉例來說:國內有許多「在家自學」的家庭,向縣市政府提出在家自學申請,但有些縣市政府的教育單位並不了解「在家自學」的意義,甚至漏未制定有關規範,迫使家長與學生只能接受學校型態教育,根本沒有選擇自學或其他型態教育的空間,讓「教育選擇權」淪為空談,壓縮學生適性、多元發展的機會。

然而,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不完全屬於「地方自治」的範疇,中央政府依據憲法負有保護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保護義務」,因此不宜將保障非學校型態教育的法令制定責任,全推卸予地方政府,所以立法院能通過國民教育法第4條修正案,課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符合時宜準則之義務,符合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保護人民教育自由與學習權之意旨。

唐鳳自學的經驗,凸顯教育選擇權的重要價值。我國立法院修正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4項,關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明確肯定家長「教育選擇權」,並明文規定教育部應針對非學校型態教育訂定準則,並由教育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施行辦法,以防止條文形同虛設,確實保障家長教育選擇權及學生學習權益,希望能透過制度對教育選擇權的保障,讓每個學生都能有如同唐鳳般選擇教育的權利,得以多元適性學習、實現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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