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呼應公民憲政運動,喚起公民意識,堅持台灣人民有制訂憲法的權利,經過半年的集思廣益,台灣教授協會今(2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台灣憲法草案》,包含國家定位、基本人權、國家體制、地方自治以及原住民族保障與自治五部分,共118條,希望透過此次憲政運動,共同制定一部真正屬於台灣這一世代,照顧後代子孫的新憲法。
台教會呂忠津會長表示,在318 運動期間,為呼應公民憲政會議主張,即成立工作小組,召集學者專家,經過半年的集思廣益,草擬這部符合現狀需求的憲法草案,而這已是該會繼1994、2004後提出的第3三個修訂版本。
前考試院長、清大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姚嘉文指出,草案的國家定位基本理念十分清楚,總綱四條,規範國體與政體、主權、國籍、領土四大部分,明訂台灣主權屬於台灣人民,是台灣人民為保護人權、實踐公義、追求幸福及維持世界和平而建立的國家,憲法前言明示:台灣人民基於自由、平等、博愛的精神,以民有、民治、民享為原則,根據國民制憲權力,制定本憲法,以實現公平正義,確保永續發展,維繫世界和平。
台北大學公行暨政策系教授陳耀祥表示,人權保障為制憲主要目的,是憲法內容核心,本憲法草案對基本人權有三大重要主張,首先,整理過去歷史的教訓,台灣實施長達38年戒嚴,人權保障受到抑制,制定新憲法時應明定「正當法律程序」,強化人身自由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其次,增補實體基本權利之保障,如文化權與使用母語權等;符合國際人權發展趨勢,例不得定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政治庇護權及抵抗權等。
公民憲政 八大特點
真理大學人文與資訊系教授陳俐甫說明,本草案採三權分立,並依代議民主、國會自治、依法行政及審判獨立等訂定規範,基本主張為採用「有總統直選的內閣制」;避免大黨壟斷,顯現社會多元力量;廢考試院及監察院,前者業務隸屬國務院,監察權歸屬國會,審計部改隸國會;廢除司法院,設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
台教會秘書長張信堂指出,草案在地方自治的基本理念為貫徹地方自治精神,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地位及財政自主權,明確規範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法律關係,其基本主張包括以「國家」取代「中央政府」、以「地方自治團體」取代「地方政府」;地方自治事項得採直接民主等。
前國防部長、台中科技大學法律系教授蔡明憲表示,本草案特別訂定原住民族保障與自治專章,其基本理念為回復歷史正義,確立原住民族先於國家而存在之自然主權與固有權,尊重並建立原住民族自主、自治、自決的憲法核心原則,促進族群之實質平等。
呂忠津會強調,此憲法草案的特點為
一、國家正常化,台灣主權獨立,確立領土範圍,兩岸事務歸屬外交部。
二、擴大基本人權保障清單,實踐社會正義。
三、改革國會選制,採用德國聯立制,增加比例代表人數。
四、衡量國情與責任政治,建立類似奧地利的[具有總統直選的內閣制]。
五、廢除司法院並設立獨立憲法法院;改革司法體制。
六、政黨民主化,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
七、擴大地方自治之權限,落實垂直分權,強化公民參與。
八、落實原住民族之保障,依功能性自治理念規劃原住民族自治。
台灣教授協會台灣憲法草案全文如下:
壹、國家定位
前言
台灣人民基於自由、平等、博愛的精神,以民有、民治、民享為原則,根據國民制憲權力,制定本憲法,以實現公平正義,確保永續發展,維繫世界和平。
總綱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國體與政體)
台灣為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主權)
台灣的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國籍)
國民國籍的取得與喪失,以法律另定之。
第 4 條(領土)
台灣的領土範圍為憲法效力所及地區。
領土非經國會同意不得變更,並應符合住民自決原則。
領土之變更應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貳、基本人權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5 條
個人尊嚴絕對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公權力機關之義務。
第6條
本章所訂之基本權利直接拘束立法、行政與司法等公權力機關。
第7條
人民之基本權利如受非法侵犯,於窮盡權利救濟途徑而未獲有效救濟時,享有抵抗權。
第8條
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9 條
任何人於不侵害他人之自由與權利之範圍內,有追求幸福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
第 10 條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教育等而受到歧視或差別待遇,或因此而享有特權。
第 11 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行規定外,司法或警察機關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不得搜索、逮捕、拘禁;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法院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逮捕或開始訊問犯罪嫌疑者時,應立即告知其保持緘默及委請律師之權利。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問。
本人或相關之他人亦得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職權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
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向法院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 12 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未被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
刑事案件被告有要求迅速、公開、公平審判之權,並有權委託律師為其辯護。
任何形式之刑求皆應禁止。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
不得要求刑事案件之被告自證己罪。
犯罪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禁止對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工作資格及其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第 13 條
除現役軍人於戰時觸犯軍事刑法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14 條
任何人不接受奴隸般之束縛與拘束。除因犯罪依法接受處罰以外,任何人不接受違反其意之苦刑與勞役。
法律不得定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 15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6 條
人民有思想與良心之自由。
第 17 條
人民有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及其他意志表現之自由。
國家不得對於表現自由實施事前檢查或事前批准。
第 18 條
人民有組成政黨之自由。
政黨有協助國民形成政治意志之義務。
政黨運作應符合內部民主原則。
政黨財務應公開。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除行政所需之外不得擁有任何財產。
政黨不得違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政黨有前述違憲時應予解散;代替性之組織亦予禁止。
政黨違憲案件由憲法法院審理之。
第 19 條
學術自由應予保障。
大學自治應予保障。
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第 20 條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有接受公共資訊與接近使用大眾傳播媒介之自由。
政府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
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第 21 條
人民有信仰及傳佈宗教、信念與世界觀之自由。
第 2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23 條
人民之隱私權不得侵犯之。
第 24 條
人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院之搜索票。
國民返國權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 25 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民之最低生活水準應受保障。
第 26 條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
老人、兒童、婦女、育嬰母親、身心障礙者、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適當之保護、扶助與救濟。
政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預算之下限,應以法律定之。
國家應立法保障病人之權益。
國家對貧瘠地區人民應給予特別照顧。
第 27 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家應確保環境永續發展,維護適合人民生存與居住之環境。
國民享有安全及健康環境之權利。
國民享有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之權。
第 28 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政府應協助國民使其擁有從事經濟勞動,獲取生活所需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獲取適當勞動機會者,應對其生活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於相關工作上接受職能訓練,提供就業機會,並協助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以法律定之。
第 29 條
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及其他勞動權利。
任何限制或剝奪前述勞動權利之契約,應屬無效。第一項勞動權利,除非與勞方協商同意或經法院裁決,不得以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 30 條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之分配、買賣、利用,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不公平之交易,危及社會公益。
人民財產除基於公益,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適當補償之外,不得徵收。
第 31 條
國民享有使用母語、發展自己族群文化之權利。
多元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政府不得強制推行單一通用語言或歧視他種語言。
教育應以多語言政策為原則,其內容及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 32 條
國民享有學習權利。
國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身心殘障者享有接受公費特殊法定教育之權利。
第 33 條
婚姻與家庭制度應受保障。
婚姻關係以配偶雙方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原則。關於配偶選擇、財產權、繼承、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關於婚姻與親屬事項之法律,應基於性別平等原則定之。
同性之生活伴侶關係與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保障。
第 34 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
國籍之取得或喪失,除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之外,不發生效力。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除國際條約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國民不得被引渡至國外。
第 35 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第 36 條
國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權利。
前項公民投票包括創制與複決。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民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利。
第一項之投票,應依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密方式為之。
第 37 條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第 38 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國民有服兵役或其他替代性公共役之義務。
第 39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40 條
人民之基本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參、國家體制
第 三 章
國會
第 41 條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代表人民之國會議員組成之。
第 42 條
國會議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一、各縣(市)選出者,以縣(市)為選區,人口在十五萬以下者一人;其人口超過十五萬以上者,每滿十五萬人增選一人。
二、原住民族國會議員十人,由全國原住民族議會推選之。
三、全國不分區人數為各縣(市)及原住民族選出人數之總和。全國不分區國會議員應選人數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三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例選出。
四、各政黨所得總席次依政黨選舉票之比例計算,但政黨於區域選舉獲得之席次超過其應得之總席次時,不得分配不分區席次。
其他選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43 條
國會議員之任期,除國會解散之情形外,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一個月內完成之。
第 44 條
國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 45 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46 條
國會得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召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47 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48 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備詢。
第 49 條
國會為監督各項國政得設調查委員會,傳訊證人及調查證物。
第 50 條
總統於國會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國會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51 條
國會得經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國務院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三日內應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贊成時即通過之。
國會對國務院提出不信任案時,須於議案中載明繼任總理之建議人選。
第 52 條
國會被依法解散時,應於解散之日起六十日內舉行國會議員選舉,並於選舉完成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第 53 條
國會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國會議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第 54 條
國會基於自律原則審查內部選舉相關事務及國會議員的資格。
國會召開以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為法定人數。
國會應制定議事規則訂定相關會議程序。
第 55 條
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56 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 57 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58 條
國會對於國務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59 條
國會為行使決算權及審計權應設審計委員會,置審計委員若干名,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審計委員任期六年,不得連任,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審計委員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
第 60 條
憲法之修正由全體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並經公民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時,即為通過。
第 四 章
總統
第 61 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 62 條
總統為國家統合與團結之象徵。
第 63 條
總統由全體國民直接選出,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64 條
國民年滿三十五歲並設籍二十年以上者,得被選為總統。
總統候選人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或他國之永久居留權。
第 65 條
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66 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本人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必定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67 條
總統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應於三個月內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原任期不足一年時,毋須補選。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至原因消滅時為止。
第 68 條
總統代表人民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軍隊之指揮調動應經國務院總理副署。
第 69 條
總統依國會之指名任命國務院總理。
第 70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國務院總理之副署,或國務院總理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71 條
總統行使宣戰及媾和之權,但須經國會之事前同意。
第 72 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73 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74 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75 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會之通過或追認,國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76 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國務院會議決議後,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七日內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77 條
總統得依國務院總理之請求,宣告解散國會。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國會。
第 78 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於任期中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79 條
為輔佐總統行使職權得設總統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nop]
[nop]第 五 章
國務院
第 80 條
國務院行使行政權,對國會負責。
第 81 條
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若干人及各部會首長組成。
總理為國務院首長,指揮監督各部會。
第 82 條
國務院總理由國會自國會議員中選出。
第 83 條
副總理、國務委員及各部會首長由總理提請總統任免之。
副總理須由國會議員出任。
國務委員及各部會首長之過半數須為國會議員。
第 84 條
總理辭職、出缺或國會選舉後最初集會時,國務院必須總辭。
第 85 條
國務院於國會通過不信任案之日起十日內,必須提出總辭。
總理於辭職時得向總統請求解散國會,重新選舉國會議員。
第 86 條
總理辭職或出缺時,由副總理代理其職務,至國會選出繼任總理為止。
第 87 條
總理代表國務院向國會提出議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國會議員得請求總理或其他內閣成員出席國會進行答辯或說明。
第 88 條
總理、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國會之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國務院會議議決之。
國務院會議以總理為主席。
第 89 條
國務院所提法律案或預算案若被國會否決時,總理得請求總統解散國會,重新選舉國會議員。
第 90 條
國務院除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事務:
一、 執行法律、綜理國務。
二、 處理外交關係。
三、 簽署條約,但須事前或事 後經國會同意或追認。
四、 國防、情報及其他國家安全事務。
五、 向國會提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條約案。
六、 依法掌理人事行政事務。
七、 依法律發布行政命令,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訂定罰則。
八、 其他國家行政事務。
第 91 條
國務院設人事委員會,置委員若干名,職掌人事行政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人事委員任期六年,不得連任,由總理提請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人事委員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
第 92 條
公務人員應嚴守政治及行政中立。
軍人不得擔任文官。
第 93 條
軍隊應效忠國家,超出黨派,不得介入政治事務。
任何黨派皆不得以武裝力量進行政治鬥爭。
國家應基於和平原則,強化自我防衛。
第 94 條
國務院為決定國家安全事務,得設國家安全委員會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95 條
總理為行使其職權,得設總理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96 條
國務院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司法
第 97 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 98 條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案件:
一、國家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二、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三、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憲爭議。
四、法律、命令與地方自治規章之違憲審查。
五、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 99 條
憲法法院由憲法法官九人組成,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憲法法官任期八年,不得連任,任期各別計算。
本憲法施行後首次提名之憲法法官,其中五名任期四年,四名任期八年。
第 100 條
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 101 條
國務院對於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提出之司法概算,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國會不得利用審查司法預算之機會干預司法獨立。
第 102 條
法官不得加入政黨,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抗拒一切干涉。
法官對其審理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第 103 條
法官非受刑事有罪判決或受監護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或強制退休。
第 104 條
國家應建立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其實施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 105 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於落實法官自治,維護司法獨立,依循民主程序與平等原則,以法律定之。
國務院應於本憲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向國會提出前項法律案。
肆、地方自治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
第 106 條
鄉(鎮)及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鄉(鎮)及市在法定範圍內對於一切地方事務享有自治權。縣對於法律授予之事項亦享有自治權。
行政區劃應基於公益之目的,並以法律定之。
第 107 條
各鄉(鎮)及縣(市)應設置經由普通、直接、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自治機關。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應本於自治精神,以法律定之。
第 108 條
地方自治公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得依自治規章之規定,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第 109 條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本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
地方自治團體應享有自主課稅權。
國家為謀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均衡發展,對於財政困難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助。
委辦事項之經費應由國家負擔。
第 110 條
國家事項涉及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者,應依法律保障各該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或參與審議之權,必要時並得以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 111 條
國家機關應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對於地方自治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
第 112 條
地方自治團體認為法律或命令牴觸本憲法規定者,得聲請憲法法院解釋。
伍、原住民族保障與自治
第八章
原住民族保障與自治
第 113 條
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之自然主權及固有權應受尊重與承認。
第 114 條
原住民族有依其傳統命名之權利。
第 115 條
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相關事項享有自治權。原住民族有權決定原住民族自治區內政治、土地與海域利用、經濟、教育、文化等相關之政策。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佈設立原住民族自治團體。
各原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議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自治區,暨全國原住民族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國會應依據本章之精神訂定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法律。
第 116 條
國家應設置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第 117 條
原住民族國會議員於國會內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案,非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得議決之。
第 118 條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免於歧視,並積極推動各項扶助與促進措施,提昇原住民族地位,落實實質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