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黨王炳忠等青年軍,遭警調人員大動作搜索,卻於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整起事件,是否有政治因素介入,無法得知、更難證實,但檢調機關堅稱,一切合法,卻有必須質疑之處。
雖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擁有傳喚、拘提之權,而可對被告或證人行使強制權,但只要案件起訴,基於當事人對等,檢方就不能再行使任何強制處分權。故此次偵查舉措,明顯是因共諜周泓旭而來,但在其已經一審判決、目前正在高院審理下,若檢察官繼續以「強制偵查」來取得證據,既讓人懷疑其訴追專業,更完全背離法所要求的武器平等原則。
更可議的是,於檢察實務裡,還發展出偵與他字案的區分。於偵字案,相對人才是被告,若為他字案,就只能以「關係人」視之。如此的區別,所造成的結果是,只有在「偵字案」的場合,因遭偵訊的對象才算被告,也才享有《刑事訴訟法》的緘默權與辯護權等之保障。反之,若屬「他字案」的關係人,頂多是證人,既得具結且負偽證之罪責,更無偵訊時律師在場辯護之權利。如於此次事件裡,明明擺開大陣仗為搜索,而有如重大犯罪的嫌疑人對待,但在檢方並未將所有受偵搜者列為被告下,即便律師在場,也毫無用武之地。如此的作法,實等同以檢察官的「恣意」,來決定被偵訊者是否受法律的保障,致嚴重踐踏人民的基本權。
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雖可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但因其不具有傳喚、拘提之權,就算證人未到,也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提票。而因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再加以證人不是被告,是否核發,自然得基於有相當理由的證據才行。惜於此次事件裡,檢察官對調查局的請求,不僅照單全收,更未實質審查,甚而在短時間內,同時允准開具詢問書、傳喚票與拘提票,就使檢察官在抑制警察權的作用,完全喪失。
而這種「監督失能」的狀況,也同樣存在於搜索票的核發之上。由於搜索票之聲請,除須經檢察官許可外,還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即藉由兩道關卡來防止浮濫搜索。但觀察此次案件,對於搜索證人要比搜索被告,具有更高的證據門檻之要件,檢察官不把關也就罷了,連法官也未詳加審查!甚至實務常見,於搜索票未明確記載可搜索與扣押物之部分,也一如往常的放水過關。所謂兩道關卡,竟皆淪為「橡皮圖章」,更使搜索票的核發成為一種空白授權,就使搜索人員可肆意翻箱倒櫃,致對人民形成一種威嚇氣氛。
而面對如此粗暴的偵搜行為,現行法制是否有足以自保的機制呢?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也表明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扣押時在場,既然法條僅明文審判中,似就排除偵查階段搜索的辯護人在場權。尤如此次事件,如此大陣仗的搜索,檢察官為規避《刑事訴訟法》,刻意將王炳忠等人列為證人,致無所謂辯護權存在,恐更難主張律師的在場權。
惟須注意的是,不管是被告或證人,於偵訊或搜索時有律師在場,乃是其防禦權保障的核心。尤其,面對突如其來且強勢的搜索,任何人皆會驚慌失措,甚至是孤立無援,致得仰賴律師在場。也因此,目前司法實務執著於法條文義,將律師在場權,僅限被告於審判中搜索之解釋,實未解於程序權保障之精神,致得加以廢棄,更得趕緊修法,將律師在場權延伸至證人及偵查中。
檢調機關或可宣稱此次行動完全合法,但這種只強調「形式」,卻忽視人權保障與實質正當的想法,就使人民隨時有被恣意侵害之危險。這或許不是什麼白色或綠色恐怖,但絕對可稱得上是「司法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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