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自由時報A1報導「停聘管案駁回、法官是管爺同事」,當事人質疑司法不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回應指出,兩種情況法官必須迴避,……,另一種則是當事人認為法官審理有明顯偏頗,聲請迴避。
前述「明顯偏頗,聲請迴避」與法律規定不合。查行政法院法官的「聲請迴避」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0條,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明顯偏頗」與「偏頗之虞」雖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過兩者代表意義不同,亦即偏頗之程度及發生機率不同。因此,在司法程序上,「明顯偏頗」與「偏頗之虞」的適用,應不容混淆。
按中研院湯德宗研究員2003年8月在月旦法學雜誌No.99發表「論行政程序中的迴避義務——行政法院判決三則評釋」專文指出,行政法院關於「迴避」制度的本旨,認識不清,時而造成「偏頗」(確有偏頗)為要件,時而以有「偏頗之虞」(看似偏頗)為已足,見解矛盾。
該文又指出,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之「迴避義務」源自英國「自然正義法則」(rules of natural justice)以及美國「法律正當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自然正義法則」初僅適用於「司法程序」;後因行政權能擴張,乃擴於「行政程序」。美國司法程序之迴避規定於28 U.S.C.§455,其詳盡程度遠勝於行政程序迴避規定。
該文再指出,關於英國「禁止偏頗法則」的意涵,各家說法雖有出入(廣狹不同);然關於其目的,在歷經長時期辯論之後,已趨於一致。大法官Lord Hewart C.J.嘗謂:「最關緊要的是,正義不僅應獲得實現,而且應顯然而無疑地被人這麼認為」殆已為法院普遍奉為規臬。亦即「禁止偏頗法則」所禁止者,毋寧為「偏頗之虞」(appearance or risk of bias)或「看似偏頗」(apparent bias),而非侷限於「偏頗」(bias in fact)或「確有偏頗」(actual bias)。
法院審理「管案」不遵行「程序正義」
由此可知,法官迴避義務,法律明文規定「有偏頗之虞」,而在「管案」審理被人質疑後,法院的回應「有明顯偏頗」,其理安在?法院審理「管案」,有司法不公,不遵行「程序正義」原則,應予探究。
大學是培養學生們追求真理、公義及正確價值觀的地方,校長不容許帶頭「違法」,作不良示範。否則,在大學裡,「關係」、「剽竊」、「詆毀與中傷」盛行,更增添學術職業化的墮落與悲哀。
專文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