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文】司法應肯認公民法定自訴權! — 自訴制度被障眼法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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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文】司法應肯認公民法定自訴權! — 自訴制度被障眼法架空?

 2021-01-26 09:40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使為「政府犯罪」被告,仍應予以究責。不容另外量身定做,做出讓高官可以享有脫免自訴之特權。圖為作者在行政執行署前,用大海報,直指問題所在。圖/陳志龍提供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使為「政府犯罪」被告,仍應予以究責。不容另外量身定做,做出讓高官可以享有脫免自訴之特權。圖為作者在行政執行署前,用大海報,直指問題所在。圖/陳志龍提供

陳青旭自訴陳盈錦等偽造文書等罪,可否提起自訴,涉及應是法律規定,即陳青旭是前述犯罪的「被害法益持有人」而定。

至於待證事項「構成要件」與證據證明,有無構成要件該當性,則是其後問題。

1、邱志平先生於2017年「最高刑裁摘要速報」(註1)自訴制度設計目的:「自訴制度的設計,基本上是不信任檢察官,故以自訴濟公訴之窮。」

邱又表示:「但現今檢察官多能中立、敬業,我國亦是」姑不論其他論點,現只純就法論法。

2、邱的論述恐破壞法規範的官僚障眼法

邱謂刑事訴訟法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此固屬正確。但卻另外再設立ㄧ個似被瞎掰的「間接被害人」,以此為「障眼法」,架空「立法規範」中原本人民是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的法規範。如此,強制人民一定要信任檢察官;不能夠信任自訴法官、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所進行的自訴法庭!


漏洞百出的筆錄登載。圖/陳志龍提供

高官不可享有脫免自訴特權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使為「政府犯罪」被告,實應該予以究責。殊不容另外量身定做,做出讓高官可以享有脫免自訴特權。

刑法不實登載罪明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他人」就是「個人法益持有者」,就是「直接被害人」,當然可依此法規範提起自訴。

然而,舊司法內部恐為讓某些被告免出現自訴法庭,而設計出「障眼法」,讓渠等被告,在自訴程序,先有違法的「被大衛魔術化、被消失掉」「被隱藏」。這種司法內部障眼法,應無拘束現今法官的獨立審判。


行政執行署所謂的「舉證,是將不實的照片,高高舉起?圖/陳志龍提供

苟依據「法規範」,即以刑法第213 條為例,只要人民是法定的「被害人」,即可進入自訴的門檻。「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公眾」或「他人」,皆為「被害人」的「選項」。法條直認二者均為直接被害人;完全看不出來,其說「公眾」是直接被害人;「他人」是「間接被害人」。


2018年封條照片,出現有2019年出廠的冷氣機!圖/陳志龍提供

自訴能否提起的法規範係以「法益持有人」為判斷;將「二擇一的被害人」之一,違法剥奪其自訴權限,顯然違法!

為彰顯司法公正,自應直接以「公平、公開、公正」的公判庭,非但提升司法正義,亦顯示為「真實發見」的「無私法庭」之意旨。

3、實體問題:法官的證據證明的判斷能力,與自訴合法性無關

至於邱先生「明知」、「所登載基礎事項不實」、「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這些是實體問題,此涉及到自訴法庭可判決被告無罪的「實質真實發見」的問題。不容混為一談。

4、自訴的「合法性」與否,極易判定。而邱先生一方面肯定人民是「被害人」;另一方面,又說人民只是「間接被害人」,否定人民是「被害人」,如此又肯定、又否定,真的論證分裂!率而說不能夠提自訴,顯然不符合法學方法論。

法明文規定「可以自訴」情形;卻用障眼法,做了掩護,成就了「法外施恩」。如此一來,難免會締造有「百官行述」的類似司法生態,豈可不慎哉?

新時代司法應該有恢宏格局,恪遵立法法規範,不容恣意、縮限人民的自訴權限!


官員不能夠將錯就錯。圖/陳志龍提供

(註1)最高判決速報/最高刑裁摘要速報2017.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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