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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到底有沒有特殊洗錢罪

2019-09-12 10:35
立委陳明文於高鐵,遺失一只內含三百萬元的行李箱,引發洗錢風波,目前檢察官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於組織上,畢竟隸屬於法務部,則在上層長官皆已言明某類清況無涉洗錢罪,且法條用語又極具彈性下,既難保證檢察權的中立與客觀性,也會使承辦檢察官動輒得咎。。圖/張家銘,民報資料照
立委陳明文於高鐵,遺失一只內含三百萬元的行李箱,引發洗錢風波,目前檢察官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於組織上,畢竟隸屬於法務部,則在上層長官皆已言明某類清況無涉洗錢罪,且法條用語又極具彈性下,既難保證檢察權的中立與客觀性,也會使承辦檢察官動輒得咎。。圖/張家銘,民報資料照

立委陳明文於高鐵,遺失一只內含三百萬元的行李箱,引發軒然大波,嘉義地檢署已分他字案來為財產來源不明罪,尤其是洗錢罪的調查。只是曾兼任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主任的法務部次長蔡碧仲卻表示,每次提領未超過五十萬元,依法無庸申報,言下之意,似不會有洗錢的問題。而另一位次長,也是目前兼任洗錢防制辦公室主任的陳明堂,也說沒有特殊洗錢罪這個名稱。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參閱筆者著:陳明文三百萬能成立洗錢罪嗎?

洗錢,顧名思義,是將黑錢漂白,故洗錢罪必得依附於一個前置犯罪,致不可能獨立存在。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前置犯罪的範圍,只要是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者違反走私條例、商標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稅捐稽徵法等之罪,皆納入其中。故只要是為隱匿或掩飾這些前置犯罪的不法利得,除前置犯罪必須受刑罰外,還得再加上洗錢罪,即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行為人來說,為了避免訴追,必然會湮滅證據,並將不法利得加以隱藏。所以在洗錢防制法中,即要求某些人或機構,對於有洗錢嫌疑者,必須向法務部洗錢防制中心為申報的義務。如金融機構,只要一次存或領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通報, 而雖然一次存或領未超過此數目,若次數太頻仍,也必須為申報。但因此等義務沒有客觀標準,就易出現規避的空間。

「灰錢」刻意規避洗錢防制法

故為防堵此漏洞,於2016年洗錢防制法全面修正時,特於第15條第1項,新增三種類型的洗錢罪。其中第1款,即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者第2款,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3款,即故意規避洗錢防制的規定,就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這三種特殊的洗錢犯罪,所針對者,即是無法查出合法來源,卻又覺得可疑的所謂「灰」錢。故要說沒有特殊洗錢罪存在,顯就忽略了2016年的修法事實。

惟這三種類型的洗錢罪,目前有被實務運用者,大概只有第1、2款,且所針對者,即是詐騙集團。因於組織性詐欺的場合,關於帳戶往往是人頭,但這些人頭,有時很難查出有犯意聯絡,致無法以共犯來論處,就因此讓這些人頭帳戶的金錢,無法可為沒收。所以,在洗錢防制法新增特殊類型的洗錢罪後,就可依此來防堵此等金流。

只是證諸現實,針對此等灰色地帶的金錢,檢察官理應全力蒐證其不法,若以此等特殊的洗錢起訴,恐讓其便宜行事。也因此,目前以這種特殊類型洗錢罪起訴者,有絕大多數都遭法院指摘,致使此等洗錢罪,已逐漸流於形式。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即故意規避洗錢防制的特殊洗錢類型,目前似乎尚未被適用。或許原因在於,此等故意規避,如分次提領致不超過五十萬元申報上限,,在法律無法訂出一個明確的申報標準下,於大部分情況,也無從讓偵查機關得知。且就算察覺,但這種相當特殊的洗錢罪,畢竟沒有前置犯罪存在,故法條即要求,對於此等處於灰色地帶的財產,必須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犯罪才成立。只是所謂合理與否、收入相不相當等,因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就易造成因人而異的解釋結果。

尤其檢察官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於組織上,畢竟隸屬於法務部,則在上層長官皆已言明某類清況無涉洗錢罪,且法條用語又極具彈性下,既難保證檢察權的中立與客觀性,也會使承辦檢察官動輒得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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