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文】強制對居家隔離者配戴電子手環有無法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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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文】強制對居家隔離者配戴電子手環有無法律正當性?

 2020-02-18 10:13
美國加州在酒駕累犯、吸毒者手腕或腳踝配戴發射器,以GPS定位,全天候監視。發射器加裝偵測酒精濃度、毒品含量晶片,隨時掌握。我國若要對居家隔離或檢疫者,配戴電子手環,可加裝監測體溫的智慧手錶,掌握行縱及身體狀況。但進行高密度電子監控,涉及人身自由,勢必得修法才行。圖/擷自i-Cable News YouTube
美國加州在酒駕累犯、吸毒者手腕或腳踝配戴發射器,以GPS定位,全天候監視。發射器加裝偵測酒精濃度、毒品含量晶片,隨時掌握。我國若要對居家隔離或檢疫者,配戴電子手環,可加裝監測體溫的智慧手錶,掌握行縱及身體狀況。但進行高密度電子監控,涉及人身自由,勢必得修法才行。圖/擷自i-Cable News YouTube

隨著武漢肺炎疫情的升溫,須接受居家隔離與檢疫的人數不斷上升,內政部長徐國勇強調對失聯者要以通緝犯的規格來協尋,而台北市長柯文哲也拋出使用電子手銬的想法,以來防堵可能出現的防疫漏洞。只是這些手段,除了考慮防疫的必要性外,是否於法有據,也是必須檢討的課題。

目前違反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者,最直接的處罰效果,來自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可處六萬到三十萬、一萬到十五萬元的罰鍰。而因此等違反僅是行政不法,故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緝須製作書面,並將之公布於檢警機關,甚至刊載於媒體以呼籲民眾協尋,且檢警得逕行逮捕的強力作法,恐皆難以適用。

以刑事犯處理失聯者的盲點

只是違反居家隔離、檢疫的禁令而四處遊走,難道不能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即不遵行指示散布傳染病而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現行犯逮捕?因此罪於主觀上須明知染有傳染病、客觀上須有傳染他人的事實,則在居家隔離或檢疫者,尚處於十四天的潛伏期內,不可能明知自己有傳染病,更遑論有傳染他人的可能下,要以刑事犯處理,實屬不可能的事。從此也衍生出一個修法問題,即在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的刑罰要件,於主觀上,是否要限定明知的確定故意、客觀上,是否從結果犯改成無須結果發生的危險犯,實皆屬立法政策必須考量的問題。

故對違反者,仍以集中隔離與檢疫為最有效的防疫方式。惟此種強制措施,畢竟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當屬最後與不得已的手段。(可參考筆者著〈強制隔離與人權保障〉)故強制隔離與管理,就只能針對違反禁令者,但對居家隔離、檢疫者的監控問題,仍然存在。而現行發給居家隔離、檢疫者手機,以來監視其行蹤,並要求其回報身體狀況的方式,乃屬於被動式監控,在無法強制其隨時攜帶手機、回報身體狀況亦基於誠實原則下,就會產生許多漏洞。也才有柯文哲市長所提出,以讓其配戴電子手銬,或者智慧手環的構想。(參考筆者著〈必須強化居家監禁的法制基礎〉)

至於電子監控的法律依據,最早出現於2005年修正的性侵害防治法,其中第20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性侵害的緩刑與假釋犯,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許可後,得對之施以電子科技設備為監控。而於去年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於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也明文法官停止對被告羈押時,為保證其能就審,亦可為電子監控。而此條款,也同樣適用於檢察官不聲押或者法官決定不羈押時,為防止被告逃亡的替代手段。

行政機關不能逾越法律

而對刑事犯的電子監控,是於手腕或腳踝配戴發射器,再加以GPS定位,致能為全天候的監視。故只要被監視者未遵守居家命令而離開處所,或者拆除發射器,執法機關就會立即進行逮捕。而拜科技進步之賜,如於美國加州,甚至還可對酒駕累犯、吸毒者等,於此發射器加裝偵測酒精濃度、毒品含量的晶片,以隨時掌握其是否違反誡命。

故若能將此種監控方式,移植於居家隔離或檢疫者,甚至在配戴電子手環時,加裝可隨時監測體溫的智慧手錶,實就可完全掌握行縱及身體狀況,並在查獲其違反禁令時,也同步得知經過的地點,致能於第一時間為緊急的防疫措施,實屬事半功倍。

只是這種高密度的監控,因涉及行動、甚或是人身自由的限制,於現有法制,就僅針對性侵害的緩刑或假釋犯,以及刑事訴訟法作為羈押的替代手段。則在傳染病防治法未有任何明文授權下,行政機關實不能自作主張而逾越法律的界限。故若真要對居家隔離、檢疫者進行高密度的電子監控,勢必得為修法。只是面對疑似傳染病者,若採與刑事犯相等同的強制處分,這是否能通得過憲法比例原則的檢驗,卻又落入防疫與人權如何權衡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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