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威權統治的遺害,人民敬畏檢察官,詐騙集團卻利用「假檢察官」之名行騙,時有所聞。「捍衛公益型」檢察官像許阿桂檢察官、高新武檢察官等,目前已罕見。而「媒體放話型」、「政客打手型」、「公器私用型」仍然存在,為非作歹,欺壓人民。9月20日媒體報導「最貪女檢察官」及一位男檢察官因貪污被判重刑入獄,引人遺憾。
在西方國家,對於檢察官的定位、權力與責任均有法律規範,檢察官的究責機制,除了民事和刑事責任之外,另有紀律責任。
2019年5月出版《美國和歐洲的檢察官:瑞士、法國和德國的比較分析》,原著為瑞士Gwladys Gilliéron 2014年英文版。茲將美國、瑞士、法國及德國檢察官究責之紀律責任部分摘述如下。
在美國,未經總統批准,聯邦檢察官不受紀律制裁。在州層面,當選的地方檢察官只能在任期內因違反州檢察官管理局制定的規別,經州紀律處分程序免職。公民、法官和其他律師可以就檢察官違規行為,向州律師協會提交書面申訴。申訴委員會也可以根據經其他地方獲得的資訊,自行進行調查和採取紀律措施。
強化檢察官的紀律責任
在瑞士,檢察官的紀律程序可由監督機關主動啟動或由公民提出紀律申訴而啟動。檢察機關的監督機關負責展開調查和實施制裁。檢察官違反紀律性規定具體包括:違反專業職責,損害檢察官榮譽、公信力和尊嚴。處罰包括警告、申斥、罰款、減薪、停職和開除公職。
在法國,檢察官紀律程序可由司法部提起,除非司法官最高委員會檢查小組發布不具法律約束力的意見,否則不得實施紀律制裁。2010年起任何因檢察官的行為捲入法律訴訟的公民,均可向司法官最高委員會投訴,委員會必須受理。檢察官的懲戒處分具體內容在「司法官身份法」第45條規定。
在德國,紀律追責程序由檢察官的上級發起,正式紀律處分由具有行政管轄權的紀律法院進行,州紀律法庭的決定可向隸屬於聯邦最高法院的聯邦紀律法院提出上訴。檢察官的紀律處分包括正式訓誡、減薪、降職和撤職處分。
我們發現,曾有檢察官辦案時,利用媒體放話,濫權起訴,不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事後,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為檢察官違法失職,函請法務部究責,該檢察官卻安全過關,因為懲戒追訴時效已逾期。偵辦太極門案的侯寬仁檢察官即為一例。觀諸外國立法例,強化檢察官的紀律責任,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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