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標題【民報】【專欄】不能開肆意搜索聲押律師的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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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不能開肆意搜索聲押律師的惡例

2022-03-23 10:00
張靜律師的事務所日前遭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正當性受質疑,凸顯執法者的思維仍停留於過去,成為最該被轉型的對象。圖/民報資料照,張家銘攝
張靜律師的事務所日前遭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正當性受質疑,凸顯執法者的思維仍停留於過去,成為最該被轉型的對象。圖/民報資料照,張家銘攝

曾任檢察官、法官,也是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的張靜律師,其於台東的事務所,日前遭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案由竟是涉妨害秘密罪與違反個資法。關於張律師有否觸犯此等罪名,既然有人提告,檢察官自有加以調查與釐清事實之必要。惟面對此等輕罪,又屬告訴乃論,如此大動干戈為搜索,即便聲押未果,卻已對律師職業產生重大戕害,更嚴重侵蝕了辯護權的核心。

發動搜索須有相當理由與必要性

在此次事件,最該受質疑者,即是發動搜索的正當性。因搜索會侵害相對人的隱私權、財產權,甚至是人身自由權等,除必須要有相當理由的證據外,更應符合比例原則。故搜索的案由,若是妨害秘密罪或違反個資法,此類犯罪的法定刑不重,分別是一年以下、三年以下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都屬告訴乃論,是否具備發動搜索的必要性,就已經有疑問。甚至在這類涉及妨害秘密罪裡,還得通過是否無故洩漏的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故於張靜律師的個案裡,能否成罪,實都得打個極大的問號。

又發動搜索,有一個很重要的目的,即是防止證據流失,但若提告訴已過了一段時日,才來為大動作之搜索,早喪失證據保全的黃金時機,實難找到正當化基礎,只會落得大砲打小鳥之譏諷,更不免讓人質疑,發動此強制處分的動機到底何在?

秘密通訊權不能被挖空

尤其辯護人與被告間,有所謂秘密通訊之權利,若動輒遭搜索,既破壞大眾對律師這個職業的信賴,更可能因此挖空被告的辯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才規定,律師因業務知有他人之秘密者,就有於法庭拒絕證言之權利。只是律師雖有拒絕證言權,但因現行刑訴法並無搜索律師事務所之限制,若檢察官以空泛或他案理由向法院取得搜索票來搜索律師事務所,並因此取得相關卷證,就使此等拒絕證言權形同具文,亦使秘密通訊權被完全挖空。

故基於正當程序及辯護權之保障,對於律師事務所的搜索,就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即對公家機關所持文書先請求交付之原則來處理,只有在必要時,甚至是不得已情況,才能發動銳利的搜索處分。此外,即便基於不得已要搜索律師事務所,基於前述的秘密通訊權之理,也不能任意或全面的扣押所有資料與文書,否則,公眾對律師的信賴及與被告的秘密通訊權,又會再次受戕害。故從此次事件,立法者就應儘速對律師事務所的搜索、扣押為法律上的限制,免使律師與被告的訴訟權有受恣意侵害之危險。

聲押不是檢察官用以恐嚇被告之工具

更糟的是,明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對於自行到場或經傳喚的被告,只有因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或保全證據之必要,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惟證諸實際運作,檢方或為便宜行事,或為規避法律對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常未以被告而是以關係人身份來傳喚或要求到場,卻在訊問後,當庭逮捕而向法院聲押,致使人措不及防。

而於此次張靜律師案件裡,竟是在搜索之同時才給予傳票,又先在警局偵訊後,再送檢察官複訊,其到底是第三人,抑或是被告身份,完全由檢察官說了算,實會對相對人造成嚴重突襲。甚且在被告不願交保的情況下,就以聲押為手段,以來逼迫認罪。凡此過程,就完全凸顯出台灣檢察實務,普遍存在的人質司法之弊端。

還好,被告發揮法律專長,立即聲請提審,法院也以違反刑訴法對被告保障、證據不足證明犯罪等理由,裁定釋放,著實狠狠的打臉了檢察官荒腔走板之行徑,更讓人質疑訴追者的專業,到底在哪裡?

只是如果連一個執業多年,且長期為司法改革奮鬥的律師,都可被手握公權力的執法者如此恣意對待,則一般平民百姓若遭此境遇,又該如何自處?這肯定是更該深思與檢討的課題。

不能只求形式正當、更要講求實質正當

所謂法治國原則,針對國家權力的行使,不能只強調形式正當,更應講求實質正當。若認為只要依法取得法院的搜索票為搜索,即具有正當性,更無視憲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則,這絕稱不上是現代法治國家該有的作為,反凸顯執法者的思維仍停留於過去,致成為最該被轉型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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