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國家三要素:土地、人民、主權,政治上立國或該國之改朝換代不就是希望能建立、維護領域內生存之不同種族、文化之人民相對公平的退休前謀生聚財而不犯法(不論是高舉為國為民之從政或不需裝可憐之行乞),退休後則求散財善終,死後能靈歸各自信仰所描述之歸宿和後代子孫之追念,執政者則在主權領域漸次消除人類各種以我為首之霸權思想和行為,經濟上則少些肉食動物霸性爭食量少壽短,多些草食性動物善性分食量多壽長之天擇,俾較速長穩於善性寬容之富裕、平權之社會,類如經濟發展早是已開發國家人口又趨近均衡之北歐、瑞士。他們已在推行無業之基本薪資而我們的勞基法卻仍在勞工過勞和資本主薪資成本增高間游移。
故政治上民主也好專制也罷,改朝換代或政黨更替,都成於社會貧富懸殊之際,取得執政權者以均富、平權理想號召,卻又因生財無方、散財無道,公權和私利都還是窮時外掙,兄弟同心其利斷金,富時內爭,兄弟鬩牆視如寇讎,政府、政黨或個人之凝聚力都落入財聚人散、財散人聚,富不過三代。綜歸是私義私產執行者則忘了祖訓,公義公產執行者忘了前人創建宗旨及立法典故。
而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政公平執行,乃民主法治國家與人民關係最密切之中性公平正義指標,若仍不公,其他公平正義都成奢談。但下列兩則巨額非法解釋,卻一為非法課稅但又未公平一致,相同事實僅對少數人課徵;另一則是與以往之核課認定完全相反,竟以反面解釋包庇巨富空前逃漏稅,課稅不公平竟淪落至如此極端。
貳、所得稅制之發展與演進:
一、所得稅稅制1799年始於英國,源發於1760年英國第一次工業革命後生產力大增,新資本主義、重商主義隨之興起,產業則隨第二次、第三次工業革命而有興衰,財富聚集則由農業時代無田不富之地主變為各行業高所得之菁英,進而為現在之IPO(首次公開募股),根源則是二戰後以美國為首之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追逐資本主最大利潤。但市場經濟始在競逐生產三要素之比較利益,土地因供給無彈性,必隨經濟發展、資金累積而水漲船高,勞力貢獻則隨科技發展之自動化、智能化而減低,貧富差距自日趨加大,但最終還是在競逐消費人口,貧富差距大,何來消費人口?二戰後台灣經濟發展緊隨日本,貧富水平差距雖尚未如美國,但高所得者及財富卻仍集中在戰後嬰兒潮上下兩世代,人口也快速老化衰減,這或許是區域宜居人口之自然調適,日本趨勢大師大前研一之《低欲望社會》論著,是日本寫照也是台灣寫照。
二、所得乃增加購買力,為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所得稅即以經濟行為賺得之所得為課稅客體,並以累進稅率量能課稅,發展至今各國都分為公司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為主,公司所得稅為輔。按經濟學之觀點,所有所得都是財產交易所得,受領薪工資者出售無形財產之勞力,資本主則是聚集生產三要素,出售財貨賺取差額所得,故課稅都分兩階段:
(一)公司為集資經濟之法人,我國因包含非法人之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故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但自今年初修改所得稅法,將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改逕行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後,已是公司稅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計算採權責發生制,各類別之收入總合計算為全年所得額,稅後盈餘分配則為分配年度股東個人所得稅之營利(股利)所得。
(二)個人所得稅則採現金收付制,且因所得形成勞逸不均、期間長短不同、課稅簡便等因素,而按收入性質予以分類,各分類給予不同之所得計算及減免,課稅制度約分三種:
1、分類所得稅制:僅就所得稅法上所明定之各所得類別,各自按不同之稅率課稅,其稅率多數為比例稅率或較低之累進稅 率,並不將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2、分類綜合所得稅制:係以分類所得稅制為基礎,對一定金額以下之各類所得以差別稅率課稅,個人所得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再辦理結算申報並按累進稅率課稅,至分類階段已扣之稅款,有可以抵減,亦有不准抵減者。
3、綜合所得稅制:係將納稅人之各類所得合併綜合計算,准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以其所得淨額衡量其納稅能力,按累進稅率課稅,並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世界各先進國家率多以分類所得稅制為始,進而為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再進而為綜合所得稅制。我國亦是於民國25年開始實施分類所得稅制,於民國35年修訂為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再於民國45年修訂為綜合所得稅制迄今。
【見中華民國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一)第140至142頁】
三、由上可知,不論採取何種所得稅制,每種分類所得就是不同租稅客體(課稅標的),而我國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將個人所得分為十類,稽徵機關須以此十類所得名稱課稅方合法。
四、個人所得稅既以各類所得合併為所得總額並以累進稅率課徵,基本即是年度富人稅,而公司稅與富人之財富、國籍移轉又與民主化、自由化、全球化後之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資金流動及政治霸權密切相關,故小國之公司稅或個人所得稅邊際稅率, 理應隨現今仍是霸權國,且所得稅以屬人主義課徵之美國調整而稍低,霸權國方得補徵兩國間之差額稅款(註:各種避稅、洗錢天堂的存在,均源自霸權國富人合法所得避稅、不法所得隱匿漂白,而國際間之租稅、貿易協定及國外逃漏稅查核、洗錢防制等立法與執行,均須霸權國首肯及執行方能有成)。
之前我國營所稅稅率由35%驟降為25%,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由60%降為40%,亦是跟隨時任美國總統雷根乃高所得之演藝人員出身,就任後以太高之所得稅率會影響工作意願為由而作大幅降稅,以提振美國經濟,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由平均67%驟降25%,卻大幅舉債平衡政府軍事支出,並順勢引發蘇聯集團瓦解,但其任期內,美國國債已從將近1兆美元增至逾2.6兆美元,從世界最大債權國變為最大債務國。而美國憲法原不能課徵聯邦政府個人所得稅,但於林肯時期因南北戰爭而違憲開徵,故又有稱之為戰爭稅,1913年入憲後,又因當時演藝人員收入浮誇被課高額所得稅而大快人心,最高稅率則至二戰期間羅斯福時期達到頂峰之94%。巧合的是,除一戰、二戰美國是在民主黨總統任內被動參加並結束,因而走進世界舞台霸權領導世界迄今;而二戰後之區域戰爭不論理由為何,幾乎是共和黨總統任內介入,民主黨總統任內結束,而雷根之後30年又花費了14.2兆美元用於13場區域戰爭,現在國債逾20兆美元,而川普富人執政,看來又是雷根模式,除再大幅降低所得稅外,並思以廢除遺產稅之資本帳收入平衡經常帳損失,公私兩利。(資訊時代,上網查閱各種革命、個人所得稅如何成為美國聯邦第一大稅、美國歷任總統等,都有始末功過之綜合評述)。而作為主權國家,內政之涉外事務及法律,不外給予國民待遇,故所得稅之減免獎勵,除期限性之減免外,稅制性之納稅義務不能外人優於國人,否則勢必虛假外資充斥,如何引領國人依法納稅愛台灣。
參、所得稅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所得稅是所有租稅中最複雜難懂,卻又最重要之稅目,因其課稅與經濟榮枯密切相關,各國都將之作為調整之工具,而有多種獎勵減免措施或終止,所得之分類則須依隨不同時期經濟行為之變化,所得之計算亦會跟隨會計學之發展,都有長期延續性,而所得稅法雖只有126條,但施行細則、查核準則、解釋令等稅務行政規定卻多如牛毛,而經濟實務,由其是會計學又是行政法院法官所最欠缺者,且多為民、刑庭法官轉任,常以民刑法條字義解讀財經事物,致資深稅務工作者,往往形容行政法院為稅務訴訟之敗訴法院,稅法為神明,法官為乩童,稽徵機關人員為桌頭,判決書多以稽徵機關答辯狀為範本。但大法官解釋,則是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及稅法或解釋令有否牴觸憲法予以集體論斷,攸關大法官學術修為自是精闢。茲就所得稅法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歸納與舉發案相關之所得稅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如下:
(壹)、所得稅之租稅法律主義:
一、大法官解釋憲法第十九條時,理由書開宗明義皆會先引述:「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二、茲依經濟學、會計學原理,與所得稅及外人來台投資相關之法令及大法官解釋,將所得之分類、應稅或免稅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補稅規定,概略彙整如下:(括弧引敘之法律,所得稅法縮稱為所稅,獎勵投資條例為獎投,大法官解釋為釋字)
1、租稅法律主義係指涉及租稅之法律,其租稅之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須以法律定之,且不能違憲。而稅捐主管機關之課稅解釋不能違背該法規之立法意旨,且追溯至法規施行日而生效力。
2、所得之計算,收入為母數所得為子數,所得不能大於收入;利益則相當俗稱之好處,乃未實現所得或非財產收入之消費。故稅捐稽徵機關查核逃漏稅時:(1)既收入為本,自應先行查核收入並作正確之所得歸類計算,如有短漏報收入即已構成逃漏稅,但其舉證責任在稽徵機關;非所得稅法規範之收入不能計入所得課稅(釋字第657號),更不能以無收入之虛擬利益課稅。(2)成本費用之減除,舉證責任在納稅義務人,若未提供帳證或其帳證無法勾稽,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稅第83條),但若係虛增成本費用構成逃漏稅,則其舉證責任在稽徵機關。而綜合所得稅各種分類所得間之必要費用減除不能違反公平原則(釋字第745號)。(3)若申報之成本費用超過審查認定標準或逾期而非虛增,則超過標準或逾期部份不予認定但非逃漏稅。
三、個人財產交易損益與證劵交易損益之分野及徵免所得稅規定:
(一)、所得稅法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定義及課稅規定:
第9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一、二款為所得額之計算。第三款為: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劵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由上兩條文可知,除納稅義務人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其交易所得會被歸屬為營利所得外(釋字第420號),非經常買進、賣出各種財產之交易所得都被歸屬為財產交易所得,且原無減免課稅規定,但因獎投第26條第2項之增修才有上述財產交易所得第三款之增訂。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並無證劵交易所得之分類,各種財產(土地、房屋、珠寶、各種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證劵市場之有價證劵…)交易之損益都合併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當年度有淨所得,列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累進稅率之綜合所得稅,有淨損失則可在以後三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所稅第17條第1項第2款(三) 1.)。
(二)、個人證劵交易所得或損失之範圍及徵免所得稅規定:
1、個人證劵交易損益如上述,自民國51年台灣證劵交易所證劵集中市場開始營業起,於該市場交易之證劵交易損益都是財產交易損益之細目,合併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迨民國63年度起,因獎投第26條、27條增修為:
第26條: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劵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劵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劵,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第27條: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劵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劵之證劵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劵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劵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劵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2、上開第26條第1項條文所稱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乃是當時在證劵集中市場交易之惟一股票型有價證劵(當時尚無記名股票以外之認股權證等衍生性證劵),故其交易之所得屬民國6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之部分免計入所得課稅,63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售價減除62年12月31日之收盤價)則授權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劵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劵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劵交易所得稅,以有價證劵買賣為專業者之交易所得仍應課稅(釋字第420號)。除此證劵市場之有價證劵外,社會上亦無其他可常業買賣各種有價證劵之行業及場所。故第27條條文所稱有價證劵,除各種債劵外,專指在證劵集中市場交易之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其交易損益方是證劵交易損益,在停徵所得稅時,此證劵市場交易所得不計入財產交易所得,證劵交易損失亦不得自其他財產交易所得中減除,未停徵則仍是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之細目,合併申報於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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