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有很多法律含有「主管機關」的條文,例如:
人民團體法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農會法 第3條: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合作社法 第2條之1: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信用合作社法 第5條: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銀行法 第19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這些行政機關到底管什麼?管各該法律的條文,或管所規定的事項,或管所述及之組織?對此法律條文並沒有交代,所以造成這些行政機關什麼都可以「管」,也可以什麼都不知道「管」。 因此到目前為止,沒有一位主管機關的官員對農會、信用合作社,或銀行所發生的弊案需要負責!
在民主法治的社會,行政機關是負責執行法律的機關,而不是法律的主管機關。中華民國憲法第108條也只規定:銀行制度、合作事業、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等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並沒有提到什麼「主管機關」。因此,立法院應廢除所有法律的「主管機關」,改用「執行機關」,以落實行政機關應執行法律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