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被查出於擔任最高法院庭長、高等法院院長期間,涉嫌接受不當招待,雖已自行請辭,但司法院召開人審會後,仍決定將之移送監察院。只是這類違反法官倫理的行為,若證明為真,能否為重懲,甚至汰除,卻是個問號。
公務員收賄,若因而違背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就算未因此違背職務,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仍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公務員所收受者,除金錢或財物外,也包括足以滿足個人需要或慾望的不正當利益,如債務免除、接受招待、股票內線等。因此審理案件的法官若接受當事人的招待,即便未收受錢財,也可能涉及此等貪污重罪。
對價與否關係犯罪成立
只是貪瀆案件除證據不易找尋外,於犯罪成立上還得經過對價性的判斷。對價性與否,司法實務總以利益種類、數量、時間、關係等綜合考量,以致處於極模糊的狀態,易流於因人而異的恣意判斷。如以法官接受當事人招待來說,或有收受不正當利益之嫌,若未查有進一步的金流來往,再加以訴訟標的金額龐大,致使區區招待不成比例下,要說有對價性,實有很高的難度。
又近幾年最具爭議的即是職務行為的範圍,要採實質影響力說,抑或是法定職權說之爭。如於法院院長接受私人利益來對具體個案關說之場合,雖其本身對案件無審判權,但若採實質影響力說,仍可以院長對法官的行政監督權而可對個案進行影響,致具有貪汙對價性。只是到底要到如何程度的干涉才算有實質影響,既有證據蒐集的困難,也會碰觸罪刑明確性原則的紅線。
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的矛盾
反之,若採嚴格的法定職權說,則在其無具體案件審判權下,就非屬職務行為,而不會有受賄罪的問題,致落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即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的圖利罪。只是圖利罪除刑罰較輕外,也不罰未遂,所以若檢方難以證明審理法官是因院長干涉而受迫為判決,則此等行為就屬於圖利未遂的不罰行為。
雖然,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的刑罰極重,但礙於刑事司法,既必須講求證據,更得嚴守罪刑法定下,類似法官接受不當招待的行為,有很大的機率無法以刑罰論處,僅能以法官法做行政懲戒。
而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即應付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而在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必要,就移送監察院,再由其彈劾給職務法庭為審理,致成為防止司法者濫權的最重要機制。
只是如此的評鑑機制,向來備受質疑。首先,就法官評鑑委員會的組成,有法官代表三人、檢察官代表一人與律師代表三人,但所謂社會公正人士卻僅四人,實很難有外部性。就算從明年7月時17日,社會公正人士將增為六人,但在此等人選仍是由司法院來遴選下,最終選出者,到底是真的公正人士,抑或又屬絕對友性者,也是一大疑問。
而因法官評鑑委員會,須將案件移送司法院的職務法庭審理,而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由公懲會委員長為審判長,並與四位實任十年以上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這實難免於重舉輕放的道德風險。故在六月法官法修正時,對於職務法庭的成員,即改由三位法官與兩位參審員組成,同樣於明年7月17日正式實施。
惟即便撇開此等參審員仍由司法院選出的疑慮不談,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職務法庭的評議須準用法院組織法。但依此法第105條第1項,評議乃採過半數決,則在參審員僅有兩名下,於實質上,仍是屬同溫層的審理,致讓人感覺,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差別,致得對司法改革的成效,打上一個大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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