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網站《媒體》(medium)11月11日,刊登美臺會(American Citizens for Taiwan)的一篇詳實剖析專文名為,「實事求是:挑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領土聲索」(Seeking Truth from Facts: Challenging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 Territorial Claims over Taiwan),作者是曾在台灣居住數年的學者布萊恩.班奈迪德斯(Brian Benedictus)。他指出,關於台灣之歸屬,中國最常使用的語彙大概就是:「台灣自古以來就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這是中共1949年建國之後,一直將其視為擁有台灣主權的「歷史根據」。
台灣自古屬於中國?
中國隋帝國(581–615 CE)的官方文獻,首度提到台灣,數百年之後,直到宋王朝(1127–1279)才在澎湖群島出現派兵駐防事宜;當時的澎湖兵防隸屬福建省;其後,元、明王朝延續在澎湖的巡防。實則,從西元585,一直到荷蘭東印度公司在1624年佔領台灣西岸長達38年以來,期間台灣1千多年來始終並非中國領土,而且每每成為海盜盤據場所,中國從未據有,或實質管理台灣。縱使到了1885年清光緒帝期間,台灣正式建省,然其統治權也僅止於台灣西半部。所以不能說中國曾在台灣收稅,受到進貢,並曾派兵巡邏,就說台灣屬於中國;難道17世紀荷蘭人在台灣收稅,駐軍,就說荷人擁有台灣嗎?(頂多只是佔領吧)
「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自始無效?
第一次中日戰爭(1894–1895)清國戰敗,導致1895年簽訂馬關條約(The Treaty of Shinmoneseki),將澎湖、台灣讓渡給日本。中國學者認為,馬關條約在脅迫之下簽訂,專為「帝國主義利益」服務,而非互利,因此是無效條約。中共的說法,礙難自圓其說的理據如下:
其一、中國認為當時清帝國跟日本所簽署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試問為何俄國沙皇發兵攻擊,導致清國於1884年簽訂的「中俄喀什邊界條約」(Sino-Russian Kashgar Boundary Treaty,該條約重新調整中俄於帕米爾高原的邊境界線),仍然有效,也從未聽聞中共表達無效異議。另外,1842年清國與大英所簽署的「南京條約」,將香港讓渡英國,並直到1997年才依據條約內容還給中國,為何這2項不平等條約,中共卻從未表達無效之議?
其二、1945年二戰結束之際,當時代表中國的中華民國(ROC)政府,宣佈片面廢除早年(清國時期)與日本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中共1949年取得中國政權之後,對於國民黨當年主張,照單全部接收。對此,紐約福坦莫大學(Fordham University)法學院教授 江永芳(Y. Frank Chiang),曾在2005年發文指出:「單邊主張廢除指稱的『不平等』(條約),以及後續指控其伴隨而來的『侵略』,皆不符合國際法原理。」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與中華民國(ROC),一概片面主張廢除「馬關條約」,也違反國際法的「禁止翻供原則」(Principle of Estoppel);用白話文來說,就是不能出爾反爾,要「說話算話」。所以,馬關條約一直具有國際法效力,日本從1895年開始合法擁有台灣,直到1952年舊金山和約生效,日本放棄台灣主權為止。
大中華文化圈主權觀
中共除了透過不平等條約無效控訴,意圖獲取台灣主權;另外也透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大中華文化圈主權觀,認為台灣位於中國文化圈的影響範圍。所以基於「社會組織」、「歷史」,以及向大國主人「效忠」、「納貢」等屬性,台灣無疑早就是中國的附庸。這種看法相當迂腐可笑,豈不知1885年台灣才成為清國一省,不到10年台灣就因馬關條約淪為日本領土。從現代觀點而言,將台灣視為「歷史上中國領土」,以及受到中華文化影響,所以台灣屬於中國,無疑是漢人沙文主義的大頭病。以現代土耳其為例,難道該國可以根據1299年創設的鄂圖曼帝國領土範圍,要求一些鄰近獨立國家,交還土地主權,讓土耳其統治?另外,早年的越南、朝鮮半島,也都受到中華文化圈影響,並曾淪為納貢的附庸國,難道這些國家也都成為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現代中國創建時期/支持台灣獨立
1912年中華民國創建時期,其領土主權並不包括台灣。1912年1月12日,孫逸仙被各省臨時代表,推選為過渡時期總統,從而宣佈中華民國(ROC)誕生;1936年的憲法草案,基於台灣屬於日本主權所有,台灣同樣並非中國一省。1926年國民黨第二屆黨員代表大會期間,該黨宣佈支持台灣民族革命(獨立),同時也支持鄰近國家韓國、越南,以及菲律賓的民族解放尋求獨立運動。
到了1938年國民黨臨時黨代表大會期間,蔣介石重述孫逸仙的先前主張,支持台灣獨立運動,並認為支持韓國、台灣獨立,將有助於鞏固中華民國在中國內部地位,也有助於打造東亞和平根基。從中華民國肇建的1912年到1943年,ROC一直表達支持「台灣獨立」意願;換言之,ROC承認日本對台灣主權的有效性;根據國際法「禁止翻供」原理,ROC後來不能(單方)否決日本對台擁有主權的條約(即馬關條約)。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
《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s, 1943)、《波茨坦公告》(Potsdam Declarations, 1945),經常被中台統合的倡議者提起。首先,開羅宣言是在ROC統治中國期間,與美英兩國,在1943年12月1日共同發布,其有關日台關係摘要內容指出:「日本應歸還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在太平洋區域所佔有的一切島嶼;日本自中國人得到的所有領土,比如滿洲、台灣及澎湖群島,應該歸還給中華民國。」2年後發布的波茨坦公告,再度強調開羅宣言主張應予實現,而且日本主權範圍,僅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以及其它經由確認的島嶼。
上述兩項宣言,當然表達了當時列強,意圖重新建構二戰之後的國際秩序。然而,國際法委員會(為聯合國轄屬組織),於1969年5月22日通過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將國際政策聲明,以及相關政策意圖排除於國際條約的適用範圍,並認為必須符合、透過「國際法」形式,才能成為國際條約;上述兩項宣言之所以不符合國際條約在於,當時列強的主觀意圖,會隨著未來形勢條件產生變化,無法保證其可行性。
退一步而言,縱使上述兩項宣言,容或在國際法之下有其拘束力,然而日本並非上述宣言的簽署國之一,依照國際法日本當然並無履行義務。換言之,說台灣要歸還中華民國ROC,但日本沒有簽字,顯然無從歸還。
另外,讀者如對開羅宣言的起源、意圖與影響餘波有所興趣,可參閱加州大學歷史學者密催(James I. Matray)的專文Casualty of the Cold War: The Cairo Declaration and its Historical Legacy in Northeast Asia。
1941年大西洋憲章
1941年由ROC、英國,以及美國等多個國家簽定的《大西洋憲章》(The Atlantic Charter of 1941),僅管中華人民共和國不予承認。該憲章倡議,「領土變更」必須符合人民的需求與願望(即不希望看到任何與人民意志不符合的領土變更,如強迫統一)。換言之,人民有權選擇他們要生活在什麼政權底下。這份自決意涵明確的憲章,標示:「對於受到強制逼迫者,他們擁有決定主權(自決),以及自我管理的權利(自治)。」
1945年克里米亞(雅爾達)會議
克里米亞雅爾達會議(Crimea (Yalta) Conference of 1945),其會議內容,關於台灣部份如下陳述:「台灣與澎湖群島在二戰之後,將置於託管統治(trusteeship)」;託管統治在後來的《聯合國憲章》第76、77條,有較為明確定義。由美、英與蘇聯三國領袖參與的該項會議,並無國際法拘束力,因為該會議簽署日期為1945年6月26日,而日本正式放棄對台灣主權,是在6年多以後,1952年《舊金山和約》。
美國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
1945年9月2日,日本政府代表在美國戰艦密蘇里號簽署《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正式結束二戰。依據國際法,美國成為日本帝國,以及日本所屬的其它各別領土的佔領者。
9月2日當天,盟軍最高統帥道格拉斯·麥克阿瑟(Douglas MacArthur),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 General Order №1),該命令指派ROC元帥蔣介石,進入台灣,接受日本在台部隊的投降。隨後,蔣介石所率領的軍事部隊,以管理當局身份,於10月25日開始對台實施軍事佔領,隨後並持續取得台灣領土的控制權。不過,許多國際法專家認為,「ROC並無法定權利獲取台灣」,基於並無任何正式國際文件,提到台灣主權轉移給ROC;換言之,ROC頂多是股佔領勢力,美國則位居台灣佔領權的最高地位,是台灣問題的終極決策勢力。
舊金山和約
1951年9月8日的《舊金山和約》(Treaty of San Francisco, TOSF))共有48國簽署,日本正式宣佈放棄台灣以及澎湖群島主權。該和約遠比其它國際文獻,在國際法上面擁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其中關於台灣問題,簽署國家眾多,更是其它國際文獻之最。
於1952年生效的舊金山和約,正式打臉了中共PRC,以及中華民國ROC片面宣佈「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自始無效的說法。換言之,依據國際法上,台灣與澎湖群島主權,在舊金山和約生效之前,台灣主權一直都歸屬日本。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該和約內容,完全未提到「台灣主權(地位)」歸屬,或讓渡給哪個國家。
參與舊金山和約草擬者之一的美國官員約翰·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於1955年曾明確表示:「台灣主權並未讓渡予任何人」;「日本只是提到放棄對台主權」。ROC當時並非該和約的簽署國,因此,根據和約第21條、25條內容:「無法透過該條約主張任何關於台灣,以及澎湖群島的任何特別利益」。根據和約內容,ROC也不能宣稱自己為聯盟國勢力(Allied Power)。
中日和約
1952年4月28日簽訂的《中日和約》(Treaty of Taipei),正式結束ROC與日本的敵對關係。僅管中共跟ROC這2個政權,同聲一氣相繼主張,中日和約(譯註:事實上只是台北和約),讓這2個中國政權擁有對台灣主權。依照國際法,事實並非如此。《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載明,美國為台灣的受託管理人(trustee),依據美國授權,讓台灣放置在ROC政權的「軍事佔領」底下,這跟中共PRC政權毫無任何關係。後來因為ROC在中國失去政權,美國就允許ROC持續軍事佔領台灣,其後才在1987年解除軍事戒嚴統治。
另外,中共在1949建國期間,宣稱擁有台灣,也不符事實。一則、台灣早就置於ROC政權軍事佔領底下;其二、依照1952年的《中日和約》第4條內容;「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1941年12月9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換言之,「馬關條約」是在1952年才正式「失效」,中共憑什麼在1949年建國之際,就宣稱代表中國全境主權(譯註:即認為台灣屬於中國);實則台灣當時早已成為ROC政權的軍事佔領地,怎麼可能同時又屬於中共領土?
二戰之後的英、美兩國均不承認,台灣主權已轉移給「中國」。政治與歷史學者,台獨聯盟主席黃昭堂(Yuzin Chiautong),1972年曾就中日和約第10條內容:「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被)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提出他的見解指出,中日和約第10條,並非申言「台灣人屬中國國籍」;之所以當時台灣人被賦予中華民國國籍,只是為了方便台灣人尋求前往日本發展(或前往其它國家);否則台灣人將被視為「無國籍者」,根本無法出境,哪裡都去不了。
聯合國2758號決議案
1971年聯合國大會((UN-1971),通過2758號決議案(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 2758),讓中共PRC政權,取代蔣介石ROC政權,在聯合國合法代表「所有中國權利」;不過,並未提及「台灣屬於中國一部份」。
1964年法國總統戴高樂(Charles de Gaulle),希望跟中共建立外交關係,同時也跟ROC發展邦交;當時希臘也跟法國持同樣觀點;不過,前提是ROC政權必須放棄做為中國的唯一代表,並宣佈改名為「台灣」;當時的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中華民國一旦不改變國名,將無法得到外交承認。蔣介石當時仍自視代表中國,結果導致中華民國外交遭到孤立,也導致台灣國家定位,一籌莫展,始終處於遭到拋棄的法定邊緣處境(Legal limbo)。換言之,當時蔣介石如果願意,將ROC改名為台灣,將得以繼續保有聯合國會員國的席次。
結論
台灣擁有自己的政府、領土管轄權、軍隊;國際社會也承認其領土、空域,海洋領域,以及永久居住人口;然而,在法理(de jure)層面,台灣仍然不是一個國家。1997年加拿大新斯科細亞省(Nova Scotia)法院,從海洋法角度,認定台灣是個「船旗國」(flag state),台灣人民在公海上懸掛該類旗幟,仍受到台灣當局保護;然而,這種保護顯得不足夠。國際法專家丹尼爾.奧康奈爾(Daniel O’Connell)曾斷言指出:「一個政獲得承認,必須先提出自己的(國家)名號」。台灣到目前還不是一個國家,因為它從未自行宣佈獨立;導致國際社會無從承認「台灣是個國家」。(譯註:台灣維持現狀的風險,在於它很可能永久不會受到承認);另外,上述的客觀歷史事實,以及國際文獻,在在顯明,「台灣的法律地位」,不屬於中國(也不屬於任何國家),這是中國不得不忍受吞嚥的既定事實。